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6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667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月純 被上訴人即原告 陳錫川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具狀表明就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按其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六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再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並未表明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具狀補正上訴聲明,並按其上訴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如對於原判決全部不服,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則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777,161元【本件被上訴人請求返還之土地為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請求返還之面積為100.93平方公尺,系爭土地民國109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7,7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777,161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2,720元。上訴人如逾期未補正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4月27日
民事庭法官高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4月27日
書記官王靜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