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基簡字第2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111年度基簡字第278號原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郭川珽 被告 陳美蘭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伍仟壹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伍佰參拾元,其中新臺幣貳仟柒佰肆拾參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伍仟壹佰壹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4月11日,駕駛AGK-3812號(起訴狀誤載為AGX-3812號)車輛,途經基隆市仁愛區仁一路與愛五路口,闖紅燈以致撞損訴外人 徐美麗 所有並由訴外人 簡奕明 駕駛之BFX-5733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因系爭車輛業經訴外人徐美麗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原告遂依保險契約之約定,給付車輛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28,323元(工資64,950元;塗裝25,310元;零件238,063元),並依法取得代位求償之權。是原告乃依保險代位以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8,3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四、本院判斷:㈠被告於110年4月11日上午3時20分左右,駕駛AGK-3812號自用
小客車沿基隆市美猴橋右車道往愛五路方向行駛,途經仁一路與愛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之時,見行車管制號誌顯示「圓形紅燈」猶執意前駛(闖紅燈),致撞擊「刻沿仁一路左側車道往愛六路方向駛入系爭路口」之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此受有車體損害,而系爭車輛乃訴外人徐美麗所有,事發當時係由訴外人簡奕明駕駛等事實,除經原告提出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職權查詢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紀錄暨向基隆市警察局函調事故資料確認屬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列印紙本、基隆市警察局111年4月6日基警交字第1110036427號函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員警蒐證照片等件在卷足考,兼之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以供審酌,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被告遇己方行向之行車管制號誌顯示『圓形紅燈』猶執意前駛(闖紅燈)」,即為上揭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
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訂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旨在保障公眾行車安全,核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倘有違反,即應推定為有過失(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參照)。本件被告於旨揭時、地,駕駛車輛行經系爭路口,見行車管制號誌顯示「圓形紅燈」猶執意前駛(闖紅燈),終至撞擊「刻沿仁一路左側車道往愛六路方向駛入系爭路口」之系爭車輛,是被告明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上開規定,其有過失甚明。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亦有明定。本件被告駕駛車輛既違反交通法規以致衍生系爭事故,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準此,被告自應依法對系爭車輛之所有人即訴外人徐美麗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按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
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即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83年度台上字第806號判決意旨參照)。蓋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保險契約為其基礎;至保險人於給付保險金以後,雖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然此實係基於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是其二者之賠償範圍,本非必然一致,苟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有一定限額者,就令保險人給付之賠償金額已經超過此項限額,然因保險人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依債權移轉之法律關係對第三人主張權利,核其所得請求之範圍,自仍以被保險人原得對第三人請求之額度為限。又物之所有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惟以必要者為限,即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 徐美麗業 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系爭車禍即保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原告遂依保險契約之約定,給付車輛修復費用合計328,323元(工資64,950元;塗裝25,310元;零件238,063元)等情,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新光產物保險車險保單查詢列印紙本、全勝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松山分公司南港鈑噴廠估價單、統一發票(三聯式)等件為據,經核無訛;因原告曾當庭表明其就零件計扣折舊無意見、此部分請本院依規定予以核算等語(見本院111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故可認原告主張之訴外人徐美麗損害額,應扣減折舊方屬合理。本院參酌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之記載,僅知系爭車輛乃109年6月出廠,而不知其確切之出廠日期,故推定系爭車輛為109年6月15日出廠,是自109年6月15日起,至系爭車禍發生日即110年4月11日止,系爭車輛之使用時間為9個月又28日;再參考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其他業用客車耐用年數為五年(財政部87年1月15日台財稅字第870000472號函附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參看),依定率遞減法計算,系爭車輛之零件部分,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是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第8款:「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之方法核算,系爭車輛「零件」經折舊後之殘值為164,859元【計算式:238,063元-238,063元×0.369×(10/12)=164,85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倘以系爭車輛「零件」經折舊後之殘值164,859元,加上不應計列折舊之工資64,950元、塗裝25,310元,堪認訴外人徐美麗因本件車禍所受之財產損害合計255,119元【計算式:164,859元+64,950元+25,310元=255,119元】。準此,訴外人徐美麗所得對被告請求賠償之範圍,自係以255,119元之金額為限;又原告雖已依保險契約對訴外人徐美麗給付328,323元,然原告既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本於債權移轉之法律關係對被告主張權利,則原告所得請求之範圍,自亦以訴外人徐美麗本得對被告請求之額度即255,119元為限。
五、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求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5,1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金額之請求,於法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530元,此外別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3,530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其勝敗比例負擔。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因訴訟標的金額未逾500,000元,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華民國111年4月2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1年4月27日
書記官姚安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