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基交簡附民字第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111年度基交簡附民字第12號原告 陳凱琦
張洪雅 被告 徐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715號),經本院以111年度基交簡字第125號案件審理時,原告二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損害賠償事件(111年度基交簡附民字第12號),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本院之民事庭。
理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徐育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715號),經本院以111年度基交簡字第125號案件審理時,原告二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損害賠償事件(111年度基交簡附民字第12號),且業據被告徐育於110年12月29日警詢時自首、111年3月2日偵詢時坦認不諱【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15號卷,以下簡稱偵卷,第9至10頁、第87至9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洪雅、陳凱琦於110年11月25日警詢時、111年3月2日偵詢時之指證述等情節均大致符【見偵卷,第11至13頁、第15至18頁、第87至90頁】,並有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110年9月8日診斷證明書(陳凱琦、張洪雅)、道路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徐育、張洪雅)、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徐育、張洪雅)、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行車紀錄器㈠畫面擷圖、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道路全景、普重機CX8-238車損、普重機MWW-0581車損、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徐育)【見偵卷,第19至21頁、第23至27頁、第31至37頁、第39至43頁、第45至52頁、第53至67頁、第69頁】、徐育考領中華民國合格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表等在卷可佐【見本院111年度基交簡字第125號卷第37頁】。
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分別為: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亦有明定,惟被告騎乘機車自應遵守上開規定,且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當時天候晴、暮光,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該路口之行車管制號誌運作正常,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其疏未依交通行車管制號誌指示行駛,亦疏未暫停、減速及注意,即貿然闖越行車管制號誌紅燈駛入路口,致肇車禍,其有過失甚臻明確,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二位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本案事證明確,其犯過失傷害罪之犯行,洵堪認定。然被告迭經本院合法送達而無故未到庭,亦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111年度基交簡字第125號卷第11頁】,暨考量二位告訴人陳凱琦、張洪雅於本院111年4月25日訊問時指述:今日調解不成立,因為被告未到庭,被告一開始就沒有想要處理這件事,甚至車禍結束也不聞不問,沒有跟我談和解或調解,被告說他名下什麼也沒有,叫我們去提告,我希望被告能賠償我的修車費用、醫療費,我們會提出刑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請法院依法處理等語明確綦詳,並有上開筆錄在卷可佐。因此,二位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損害賠償事件,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損害賠償事件移送本院之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第5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4月2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簡志龍
法官藍君宜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1年4月27日
書記官陳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