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聲字第6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619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坤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3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坤佑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林坤佑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1至4、6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編號1至4部分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更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是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爰審酌受刑人所犯之8罪,除其中1罪為妨害自由外,其餘7罪均為販賣毒品,犯罪時間介於民國110年2月19日至同年5月13日之間,已反應出受刑人當時之人格特性、對法秩序之輕率態度及整體犯罪對社會所造成危害之程度,經予以綜合非難評價後,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7月1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政庭
法官林書慧法官毛妍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7月18日
書記官黃璽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