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竹交簡字第60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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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竹交簡字第6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竹交簡字第606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健銘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75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111年度交易字第52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健銘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為利精簡,案內相關人於初次提及後將適度省略稱謂)
一、犯罪事實:黃健銘於民國110年8月14日晚間8時48分許,駕駛5509-VZ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自新竹市○區○○路000號之全國加油站(位於北向車道之路外)之出口處欲直接迴轉至對向明湖路南向車道,因迴轉過程橫跨明湖路北、南雙向車道,將可能阻礙雙向來車之行進而有其危險性,故其有確認雙向往來車輛以避免發生碰撞之注意義務,卻未注意履行而貿然迴轉;同時 郭育成 則騎乘MQJ-9162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明湖路北向車道駛至該處,見黃健銘駕駛A車突自車道外駛入北向車道,雖立即煞車卻仍減速不及,其機車之前車頭遂撞擊A車左後方車身,黃健銘上開未注意履行注意義務行為所產生的危險即於碰撞發生時現實化,致郭育成受有雙腳紅腫擦傷、左胸肋骨處紅腫等傷害。上開行為之危險性乃一般人均可認知,黃健銘於事故當時亦無低於一般人認知能力之特殊情形,故其能注意預見此危險性,而有過失。黃健銘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前來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而自首犯罪,嗣並接受裁判。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黃健銘於警詢中之供述、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郭育成於警詢及本院調查中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警方於
案發現場之蒐證照片、案發現場監視錄影截圖、郭育成提出其於案發當日所拍攝之傷勢照片及110年8月15日起先後接受民俗療法治療之單據。
三、法律適用: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被告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
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前來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之人而自首犯罪,嗣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111偵5831卷【下稱偵卷】第9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規定;至其雖於偵查中一度經通緝後始行到案,然檢察官於偵查中通緝被告前並未傳喚被告,係因被告另案通緝始逕行併案通緝(偵卷第51頁),與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之情形尚屬有異,難以逕認其無悔罪投誠、接受裁判之意。爰仍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量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與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相適合之事實暨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規定,上開審酌細節並非刑事簡易判決之必要記載事項,爰不另予詳細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黃振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2月5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黃沛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1年12月5日
書記官林欣緣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