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竹交簡附民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竹交簡附民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1年度竹交簡附民字第82號原告 郭育成 被告 黃健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1年度交易字第527號),前經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竹交簡字第606號),茲據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又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因過失傷害之刑事案件,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1年度交易字第527號繫屬審理,嗣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9日行準備程序時被告雖未到庭,惟被告於偵查中業已坦承犯行,經檢察官對審理程序之進行表示意見後,已由本院逕改依簡易判決處刑,並於111年12月5日審結(111年度竹交簡字第606號),且該判決於對外公告後迄未據任一方當事人提起上訴。故原告於111年12月15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依前揭說明,其起訴自屬違背法定程序,應予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亦應併予駁回。
三、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雖經駁回,惟仍不影響原告得另行依通常民事訴訟程序對被告提起損害賠償訴訟之權利,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2月2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沛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0日
書記官曾柏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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