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3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冠誼選任辯護人吳昆達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00000號、104年度偵字第20066號、105年度偵字第954號)及移送併辦(105年度偵字第17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冠誼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罪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呂冠誼前於民國104年10月14日至位於臺南市○○區○○○街○○號由 劉德昌 經營之「 多福 超商」應徵店員,經錄取後,曾於同年月18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多福超商」上班,並於翌(19)日離職。呂冠誼復於同年月22日至位於臺南市仁德區中洲385之10號由 何秀麗 經營之「寶貝 熊超 商」應徵大夜班店員,經該超商店長 陳玉茹 予以錄取任用後,即於翌(23)日起在店內擔任大夜班實習生,實習期間內需與其他店員共同保管店內收銀機之現金(含營業收入、零用金等),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呂冠誼因需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呂冠誼於104年10月25日凌晨4時許,在「寶貝熊超商」從事大夜班實習工作時,竟趁另名值班店員 蔡繕存 暫時外出購買食物之際,將置放在收銀機內由其業務上所保管之現金新臺幣(下同)43,596元予以侵占入己,並於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而逃逸離去。嗣因蔡繕存返回店內後發覺有異,通知店長陳玉茹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呂冠誼於104年11月12日凌晨4時35分許,隨身攜帶其自露天拍賣網站所購得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不具殺傷力之模型手槍1枝及模型子彈6顆,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多福超商」後,隨即以頭戴安全帽及口罩之裝扮進入店內,先佯裝選購飲料,趁店員 賴建霖 觀看自身行動電話之際,取出上開模型手槍,拉動滑套示意子彈上膛後,將槍口指向賴建霖之上半身,致使賴建霖因而不能抗拒,依其指示進入倉庫內並將行動電話交予呂冠誼保管,呂冠誼隨即將倉庫之門關上,進入櫃臺搜刮收銀機內之現金15,000元,得手後始開啟倉庫之門,並將行動電話歸還予賴建霖,再騎乘上開機車逃逸離去。嗣經劉德昌報警處理,員警循線調閱店內及附近路口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發覺該名強盜者所騎乘之機車即為呂冠誼於求職與任職期間所騎乘之機車,而查獲上情。
(三)呂冠誼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購買日期,以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露天拍賣網站之買家帳號登入該網站後,向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賣家帳號之賣家會員,下標購買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商品,且指定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收件人名義,並以其不知情之友人 鄭余柔 所申請、借予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收件人聯絡電話,並採取便利商店貨到付款之結帳方式,而使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賣家將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商品,透過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家便利商店)之物流配送服務,運送至位於臺南市○○區○○路○○○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永康文化店。迨呂冠誼接獲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商品之到貨通知後,遂於104年11月17日凌晨4時42分許,隨身攜帶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模型手槍1枝及模型子彈6顆,騎乘其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全家便利商店永康文化店,進入店內向店員 姜林凱銘 表示欲拿取其所訂購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商品,經姜林凱銘將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商品置放在櫃臺,並向呂冠誼告以結帳金額合計83,315元後,呂冠誼隨即取出上開模型手槍,將槍口指向姜林凱銘之胸部,並拉動滑套示意子彈上膛,致使姜林凱銘因而不能抗拒,並依其指示將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商品裝入呂冠誼自備之1只袋子及由姜林凱銘所管領之2只全家便利商店購物袋內,呂冠誼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逸離去。又呂冠誼隨即於同日前往臺中市,除將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 藍芽 耳機丟棄,及將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筆記型電腦留為己用外,其餘商品均於同日在臺中市變賣予不知情之通訊行業者 鄭天富 、 鄭周美月 、 劉依真 、 賴伯寰 等人,得款共計34,000元。嗣經姜林凱銘報警處理,員警循線調閱該店及附近路口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出租資料、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商品之露天拍賣網站資料,並於104年11月23日下午2時13分許,在臺南市○○區○○路○○○號前依法拘提呂冠誼,且徵得其同意後,前往其投宿位於臺南市○○區○○路○○○○○○號6樓之「統帥賓館」610號房實施搜索,扣得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及如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之物,始查得上情。
二、案經何秀麗、劉德昌、姜林凱銘告訴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歸仁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被告呂冠誼、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並無非出於任意性、不正取供或其他違法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等物證,及本件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應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玉茹、姜林凱銘、劉德昌、賴建霖、鄭余柔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蔡繕存、 謝國輝 、鄭天富、鄭周美月、劉依真、賴伯寰於警詢中之證述均大致相符,並有寶貝熊超商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警一卷即南市警歸偵字第1040708967號卷第10至11頁)、被告應徵寶貝熊超商之履歷表(見警一卷第12頁)、多福超商及附近路口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警二卷即南市警歸偵字第1040653993號卷第8至28頁)、被告應徵多福超商之履歷表(見警二卷第29至32頁)、刊登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模型手槍及子彈之露天拍賣網站網頁(見警三卷即南市警永偵字第1050031580號卷第25至27頁)、露天拍賣網站會員資料(見警三卷第80頁)、露天拍賣結帳單(見警三卷第82至89頁)、全家便利商店EC商品資料一覽表(見警四卷即南市警永偵字第1040645911號卷第4頁)、手機資源回收契約書(見警三卷第53至54、56頁)、讓渡書(見警三卷第58頁)、手機買賣同意書(見警三卷第60頁)、春天商務休閒有限公司機車租賃切結書(見警三卷第76頁)、全家便利商店永康文化店及附近路口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警三卷第98頁至102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門號申裝資料(見警三卷第110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三卷第20至23頁)、現場勘察照片(見警三卷第28至32頁)在卷可佐,暨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及如附表三編號1、2、3所示之物扣案可稽。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模型手槍及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鑑驗結果,認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模型手槍1枝,係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槍管內具阻鐵,撞槍及撞針為塑膠材質且欠缺撞針簧,無法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不具殺傷力;另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模型子彈6顆,其中5顆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7.7±0.5mm金屬彈頭而成,經檢視均不具底火及火藥,認不具殺傷力,而另1顆係非制式金屬彈殼殼身等情,有該刑事警察局105年1月5日刑鑑字第1048013144號鑑定書附卷可參(見警三卷第39頁),堪認前開模型手槍1枝及子彈6顆均不具殺傷力甚明。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強盜罪之所謂「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為之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言。又所謂強暴、脅迫手段,祇須抑壓被害人之抗拒,足以喪失其意思自由為已足,縱令被害人實際並無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而攜帶假手槍,冒充真槍以威脅事主,奪取財物,已達於使人不能抗拒之程度,自該當於強盜罪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040號、91年度台上字第290號、92年度台上字第4240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82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30條之加重強盜罪,係以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為其構成要件。
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法加重要件中所稱之兇器,乃泛指得供為殺、傷人之生命、身體之一切器物而言。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為兇器,斯不待言;不具有殺傷力之玩具槍枝,倘依其材質,足以資為施暴、毆人、行兇之器具,仍該當兇器之概念(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4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一(二)、(三)部分,其所持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模型手槍,雖不具殺傷力,惟係屬金屬材質,有露天拍賣網站網頁(見警三卷第25至27頁)、現場勘察照片(見警三卷第31至32頁)附卷可佐,並有該模型手槍扣案可稽,堪認係質地堅硬之物,若持以攻擊人體應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可作為兇器使用無訛,應認核屬兇器無疑。又如犯罪事實一(二)、(三)所示之案發時間均在半夜時分,被告均取出上開模型手槍,拉動滑套示意子彈上膛後,將槍口指向賴建霖及姜林凱銘,致令被害人不敢言語或動作,或剝奪被害人之自由,以達其強盜財物之目的,而賴建霖及姜林凱銘當場無從辨識前開模型手槍是否為具有殺傷力之真槍,然懍於槍枝可能擊發而取人性命或傷害身體,為保護自己性命與身體安全,自難期待被害人在手無寸鐵之情況下能有何積極之反抗作為,是被告前開所為客觀上已足使渠等精神上萌生恐懼之心理,已達壓抑渠等意思自由,使失去抗拒能力而達不能抗拒之程度。
(二)是核被告就如犯罪事實一(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及就如犯罪事實一(二)、(三)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強盜罪,而有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處罰情形,應論以同法第330條第1項加重強盜罪。再者,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一(二)、(三)犯行,縱有剝奪賴建霖及姜林凱銘之行動自由行為,或強制賴建霖進入倉庫,或強制姜林凱銘將如附表二所示物品裝入袋內等行為,惟此均應包括於強盜行為以內,不另成立妨害自由罪(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407號、68年台上字第198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基於檢察一體,案件起訴之後,實行公訴之檢察官於審判程序,對於具有同一性之事實,本得當庭更正罪名以及起訴法條,倘法院已踐行上揭程序,致被告之防禦權無受侵害之虞,自得以具有同一性之事實依更正後之法條及罪名判決,且毋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6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一(二)、(三)部分,起訴書所載法條雖係刑法第328條普通強盜罪,容有未洽,然其基本社會事實皆同一,且經到庭實行公訴檢察官更正所犯法條為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並經本院告知上開更正後之法條及罪名,揆諸前揭意旨,自毋庸再行變更起訴法條。復按間接正犯係利用無刑事責任之人實施自己所欲犯之罪而成立,故必以被利用人之行為從形式上評價係屬犯罪行為為先決條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鄭余柔出借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供其作為訂購如附表二所示物品之收件人聯絡電話之用,鄭余柔既不知情,復無任何犯罪行為,揆諸前揭意旨,即非屬間接正犯,附此敘明。又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別論罪,併合處罰。
(三)被告辯護意旨略謂:就如犯罪事實一(二)、(三)部分,被告因失業致生活陷於困境,始一時失慮而鑄成大錯,且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於事後取得被害人陳玉茹之諒解,被害人亦稱願給予被告重新做人之機會,又被告係持玩具手槍,亦未對任何人造成傷害,相較於一般攜帶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作案,兩者之犯罪情節及惡行均有差異,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而有可憫恕之處,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
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為科刑重輕之標準,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辯護意旨所稱上述事項,均屬刑法第57條所規定在法定刑範圍內應予審酌之科刑輕重標準,尚難據此認定被告犯罪具有特殊原因及背景,參以被告雖離婚並育有一子,惟其並未與家人同住,其子係由前妻及父母照顧,且其強盜所得均用於自身之住宿及生活費用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三卷第2、7、8頁,警二卷第2頁,警一卷第1頁背面,本院卷第211至212頁),亦難認被告為前開強盜犯行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即使宣告上開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事,被告所犯即難邀憫恕,不宜引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是被告辯護意旨請求依該條酌減其刑,當非有據。爰審酌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應知悔悟,及其係高中畢業、入監前從事工地工作、離婚、育有一幼子、該名幼子由前妻及父母撫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罪刑欄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8條關於沒收等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
日修正公布,105年7月1日施行;但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乃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有關沒收事項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並供其犯
如犯罪事實一(二)、(三)所示犯行時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應於如附表一編號
二、三所示罪刑欄項下宣告沒收之。再者,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為被告犯如犯罪事實一(三)所示犯行時所強盜取得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應於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罪刑欄項下宣告沒收之。另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5、6、7、8所示之物,亦為被告犯如犯罪事實一(三)所示犯行時所強盜取得之財物,均經被告變賣,變賣所得共計34,000元,業據被告供承在卷,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等規定於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罪刑欄項下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未扣案之強盜所得現金43,596元、15,000元、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犯如犯罪事實一(一)、(二)、(三)所示犯行時所侵占或強盜取得之財物,其中現金部分業經被告花用殆盡,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亦遭被告丟棄,均據被告供承在卷,雖均未扣案,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等規定,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一、二、三所示罪刑欄項下宣告沒收之,且均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扣案之筆記本1本,雖為被告所有,惟屬日常記載之物,僅
係供被告記載其購買商品及金額之用,且與被告犯如犯罪事實一(三)所示犯行時出示供店員姜林凱銘查詢商品名稱之筆記本並非同一本,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證人姜林凱銘之證述可參(見偵一卷第171頁),另未扣案之安全帽、口罩及袋子各1個,雖亦均為被告所有,惟安全帽及口罩均屬日常穿戴之物,袋子僅供裝載物品之用,均非實施強盜罪構成要件行為所使用之工具,尚難認與本件強盜犯行有何直接關聯,均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於如犯罪事實一(三)所強盜取得之全家便利商店購物袋2只,並未扣案,參以其經濟上之價值甚微,縱嗣後順利予以沒收或追徵價額,所取得之利益應甚微量,故在本案中為宣告沒收、追徵價額進行之調查程序,與欲達成之目的顯不相當,不具實益,益難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1715號移送併辦部分,其犯罪事實經核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之犯行均相同,乃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0條第1項、第336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2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聆苓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6年1月10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林臻嫺
法官許育菱法官莊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純瑜中華民國106年1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加重強盜罪)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犯罪事實│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罪刑│├──┼────┼────┼────┼───────────────┤│一│犯罪事實│104年10│寶貝熊超│呂冠誼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一(一)│月25日凌│商│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晨4時許││萬參仟伍佰玖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犯罪事實│104年11│多福超商│呂冠誼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一(二)│月12日凌││徒刑柒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晨4時35││1、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分許││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犯罪事實│104年11│全家便利│呂冠誼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一(三)│月17日凌│商店永康│徒刑柒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晨4時42│文化店│4所示之物及及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分許││、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
┌──┬──────────┬───────┬─────────┬───────┬────┬────┬───┬─────┐│編號│商品名稱│購買日期│價格(新臺幣)元│賣家帳號│賣家姓名│買家帳號│收件人│收件人電話│├──┼──────────┼───────┼─────────┼───────┼────┼────┼───┼─────┤│1│HTCONEM9行動電話│104年11月10日│10080(含運費80)│da00000000│ 劉花 │a361116│呂冠誼│0000000000│├──┼──────────┼───────┼─────────┼───────┼────┼────┼───┼─────┤│2│藍芽耳機│104年11月10日│2040(含運費80)│Z000000000000│ 陳珮珊 │a361116│呂冠誼│0000000000│├──┼──────────┼───────┼─────────┼───────┼────┼────┼───┼─────┤│3│iPhone664G│104年11月11日│16560(含運費60)│jacksonx2000│ 郭少培 │a361116│ 張宏瑞 │0000000000│├──┼──────────┼───────┼─────────┼───────┼────┼────┼───┼─────┤│4│HP8460P筆記型電腦│104年11月13日│8560(含運費60)│laptop-best│ 呂仁海 │a361112│ 李文榮 │0000000000│├──┼──────────┼───────┼─────────┼───────┼────┼────┼───┼─────┤│5│iPhone6│104年11月13日│14965(含運費65)│Z0000000000│ 江雅庭 │a361112│張宏瑞│0000000000│├──┼──────────┼───────┼─────────┼───────┼────┼────┼───┼─────┤│6│SAMSUNGGALAXYNote│104年11月13日│11050(含運費60)│yumin0204│ 邱育民 │a361112│張宏瑞│0000000000│││平板電腦││││││││├──┼──────────┼───────┼─────────┼───────┼────┼────┼───┼─────┤│7│HTCONEM9行動電話│104年11月13日│9000│james213135│ 廖偉盛 │a361112│ 簡春榮 │0000000000│├──┼──────────┼───────┼─────────┼───────┼────┼────┼───┼─────┤│8│HTCONEM9行動電話│104年11月13日│11060(含運費60)│hsiangtai2008│ 吳秀香 │a361112│ 呂宗佑 │0000000000│└──┴──────────┴───────┴─────────┴───────┴────┴────┴───┴─────┘附表三:
┌──┬────────────────┬──┬───┐│編號│品名│數量│所有人│├──┼────────────────┼──┼───┤│1│FSFBI操作槍之模型手槍(槍枝管制│1枝│被告│││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2│模型子彈│6顆│被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