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5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54號原告 張上致 訴訟代理人 湯瑞科 律師被告 邱書亭
徐宏 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邱書亭原為夫妻並育有一子,家庭和樂圓滿。被告 徐宏榞 明知邱書亭為有夫之婦,兩人竟多次相約出遊,在外共宿過夜。伊於民國107年10月30日無意間發現邱書亭手機內LINE通訊內容,得知兩人私密不堪之對話,夫妻爆發口角,翌日邱書亭負氣離家,相隔1週,邱書亭自知理虧,回家示好,雖然主動提供手機給伊查看,惟百密一疏,被伊發現邱書亭將兩人性愛過程告知閨密好友之對話內容,並且擔心姦情曝光,演練串證之行為,被告漠視婚姻關係,毫無悔意,婚姻關係難以維持,已於108年7月29日調解離婚。被告不法侵害伊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伊因此家庭破碎,精神痛苦不堪,受有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連帶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渠等僅僅為普通友人,每次聚會,均有其他朋友在場,從未單獨共處。邱書亭於LINE通訊內容提到「隱約睡到一半有醒來」係因與友人在徐宏榞姊姊家裡聚會,邱書亭看平板追劇睡著所說的夢話,渠等並無同床共眠的事實。另外,邱書亭與友人的對話內容純屬開玩笑,渠等間的LINE通訊內容,亦非演練串證之行為,而是原告與邱書亭間婚姻關係長期不睦,經常爭吵,擔心夫妻間的事情影響朋友或父母,被原告誤會,方有此類對話。原告刻意將LINE通訊內容斷章取義,混淆視聽,懷疑渠等有不正當男女關係,提告通姦,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顯見渠等並未逾越男女社交分際,即無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可言,自毋須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與被告邱書亭於103年1月20日結婚,並於108年7月29日離婚。
㈡卷附LINE對話紀錄為被告邱書亭與被告徐宏榞(代號:呆da
i)以及友人(代號: 菲菲 )之對話內容。
四、本件爭點為:⑴被告有無侵害原告之配偶權?⑵被告是否負侵權責任?數額若干?㈠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觀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
3項、第1項之規定自明。又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不受其拘束(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307號判決先例)。準此,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本院仍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憑以認定事實。本件原告主張其於
107年10、11月發現被告相約出遊,在外共宿過夜,不法侵害其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業據其提出LINE通話內容等件為證(見卷第37至55頁),雖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間LINE通訊內容:「邱:我晚上講什麼話好像你有打我」、「徐:不知道妳講什麼,是一直講,我沒打你,只是推妳臉」、「邱:隱約睡到一半有醒來」,依此對話內容,已足認被告邱書亭在外過夜,被告徐宏榞處於身旁之情。其次,被告預期離婚訴訟即將來到,其等LINE通訊內容節略以:「徐:等到開始官司,他就沒時間了,所以妳的line沒我的全名」、「邱:當然沒有」…「徐:妳不要說知道不回我嗯,妳那次喝醉發生事情」、「邱:喝醉?」、「徐:妳後面也是擺了我一道,妳來高雄舞廳那次」、「邱:我就說我都住菜家」、「徐:妳嘴巴也說不會承認」、「邱:因為你爸媽都在家,就這樣啊」、「徐:隔天妳就承認,不要再牽扯我爸媽」、「邱:這次你怎麼說我怎麼做」…「徐:沒什麼好說的,就是住菜菜家」、「邱:嗯嗯」、「徐:我半夜打完電動就離開,不用講什麼我爸媽在家」、「邱:好」…「徐:他要告就快去,我也沒在怕他來公司鬧」、「邱:當初我跟你在一起,菲也鼓勵,現在有事了,他說我自己做錯事先」、「徐:不用理她,也不要先跟她翻臉」…「徐:妳要先想想怎麼去講我這個人,我是同性戀」、「邱:哈,好啊」…「徐:反正要塑造成同性戀知己老朋友」、「邱:而且我也常常叫我朋友親愛的,男生朋友,反正目前他無法拿他知道的看到的東西跟我離婚」…「徐:明天我地址給你,你自己1400到律師那邊,我明天沒空」、「邱:你不幫我了嗎,可以不要這樣嗎,我做錯事情對不起你害到你,我很不願意這樣」、「徐:我幫妳離婚完之後我們就分手,我受夠妳朋友,她踩到我的底線了」,被告雖辯稱擔心夫妻間的事情影響旁人,受原告誤會云云,惟通篇對話內容並未提到避免受原告誤會之情節,言語之間,反見彼此說好住在菜菜家,強調男方半夜打完電動離開,女方承認當初在一起,男方也未否認,並且交代暫勿與友人翻臉,要塑造成同性戀的老朋友,女方面臨訴訟壓力,男方並表示離完婚後分手等情狀,不似擔心受原告誤會,而是擔心兩人關係於離婚前曝光,不利於訴訟,事先合謀之說詞,被告辯稱僅僅為普通友人云云,並無可信。再查,邱書亭與其友人(代號:菲菲)之對話內容:「邱:他趁我暈暈的塞我嘴」、「菲:哈哈哈,他有射嗎?」、「邱:應該有吧沒在我嘴裡就好」、「菲:他有用手讓妳舒服嗎?他最近應該會對妳比較好」、「邱:其實我只想睡覺,想抱抱而已」、「菲:哈哈哈,他有溫柔嗎?」、「邱:忘了,喝酒完感覺很遲鈍」,互核前揭被告彼此間之言語情狀,亦足徵其等即為男女朋友之關係。被告邱書亭雖稱其與友人之對話內容純屬開玩笑云云,惟該等性愛話題結束,並未見邱書亭表示為玩笑之詞,且性愛過程極為親密,苟非有此經歷,何必對閨密好友撒謊虛構?何況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信。此外,證人 張苙珈 固證述:本來就認識邱書亭,跟邱書亭聚餐的時候認識徐宏榞的,跟邱書亭聚餐的時候,邱書亭偶爾會抱怨夫妻相處不好,只能安慰她,107年中秋節有跟邱書亭以及高雄的朋友去徐宏榞家裡烤肉,那次因為有喝酒,所以在徐宏榞家過夜,那
1次是我跟邱書亭睡的,邱書亭與徐宏榞互動情形只是一般異性朋友等語(見卷第125至130頁),然證人張苙珈既不知被告每天之行蹤,單憑其與邱書亭同至徐宏榞家烤肉過夜,聚餐時候觀察邱書亭與徐宏榞互動之情形,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因此,被告為男女朋友之關係,原告主張被告發生婚外情,不法侵害其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堪信為真。㈡按干擾他人婚姻關係,足以破壞美滿之家庭生活,情節自屬
重大,揆諸前開規定,原告主張其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受被告不法侵害,情節重大,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末按慰撫金之酌給標準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經查,原告為東吳大學畢業,家族經營珠寶店生意,每月營業額50萬至100萬元,個人收入每月
5萬元,107年度綜合所得26萬4,000元,名下並無資產;被告邱書亭為大學畢業,從事餐飲加盟店之業務工作,每月收入約3萬5,000元,107年度綜合所得42萬208元,名下汽車1輛;被告徐宏榞則是永達技術學院畢業,從事保險業務員,年收入70萬至80萬元不等,107年度綜合所得162萬6,756元,名下汽車1輛,投資1筆等情,除據兩造 陳明 在卷外(見卷第107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足參,可見兩造皆為高學歷知識份子,雖均無房地產,然被告整體經濟能力並不亞於原告。爰審酌被告邱書亭出軌,與徐宏榞發生婚外情,背叛婚姻,固有不該,惟夫妻相處不睦,邱書亭偶向友人抱怨,已據證人張苙珈前開證述在卷,雙方家庭因夫妻感情破裂並衍生多起訴訟案件,亦經原告自承在卷(見卷第25至27頁),兩造婚姻破綻,肇致離婚,應非全可歸責出軌之一方,兼衡經此事件,兩願離婚,感情再無糾葛以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侵害手段暨原告所受精神痛苦等一切情狀,因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20萬元為相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嫌過高,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其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9年6月1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威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6月16日
書記官鄭珮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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