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抗字第8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800號抗告人 彭淑蓉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豐駿餐飲服務有限公司間假扣押事件,對於民國107年5月1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全字第10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假扣押之執行應於裁定送達同時或送達前為之,以保障債權人權益。是債權人對於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抗告法院若依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通知債務人陳述意見,無異使債務人事先知悉債權人對其聲請假扣押情事,此與上開強制執行法保護債權人之立法意旨有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
851號裁定要旨參照)。查抗告人聲請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經原法院裁定駁回,依上開說明,即有防止相對人因知悉假扣押聲請而隱匿或處分財產,以保全強制執行之必要,其假扣押隱密性仍應予維持,故於本件抗告程序中,自不應使相對人預先知悉假扣押聲請之事,爰不另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合先敘明。
二、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其與相對人、另一債務人 徐碧芬 (下稱徐碧芬)先後於民國105年8月30日、10月31日簽訂投資合約(實為借貸契約,下稱系爭投資合約),其已依約給付合計新臺幣(下同)299萬元,未料,其依約原可收取106至108年度之攤位租金,卻遭相對人、徐碧芬搶先向攤商收取106年度租金共116萬元,迄未轉交,嗣其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徐碧芬及攤商,其已合法受讓相對人之10
7年度租金債權,相對人卻仍拒絕其收取,經催告返還,猶置之不理。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冒名揚僅係徐碧芬找來之掛名人頭及員工,徐碧芬方為實際負責人,近來,徐碧芬指示攤商將租金轉匯入仟鎰餐飲有限公司(下稱仟鎰公司),進行脫產及隱匿財產,造成抗告人對相對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523條規定,聲請就相對人所有財產在299萬元之範圍內,准予假扣押,原裁定以抗告人未釋明假扣押原因而駁回其聲請,尚有違誤,求予廢棄並准其所請等語(原裁定准抗告人供擔保後,對徐碧芬之財產於299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並駁回抗告人其餘聲請,抗告人就駁回部分聲明不服,提起抗告)。
三、經查:
(一)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假扣押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此所謂假扣押之請求,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發生緣由(同法第522條第1項);而假扣押之原因,則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同法第523條第1項);至所稱釋明,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1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抗告人主張其與相對人、徐碧芬簽立系爭投資合約,依約其可收取攤商租金,卻遭相對人、徐碧芬搶先收取106年度租金116萬元,迄未轉交,相對人猶拒絕交付107年度租金一情,固有提出投資合約書、存證信函各2份、民事起訴狀、原法院民事庭通知書、抗告人與徐碧芬間之LINE通訊紀錄、徐碧芬向攤商收取106年度租金之收據為證(詳原法院107年度 司裁 全字第595號卷〈下稱司裁全卷〉第15、17、19至25、27至29、31至41、63至69、81頁,原法院107年度全字第102號卷〈下稱全字卷〉卷第41、43、45頁),惟依前開起訴狀記載,抗告人僅請求相對人與徐碧芬連帶給付116萬元本息以觀,抗告人對相對人之假扣押請求,至多僅有116萬元本息,而非299萬元。
(三)抗告人復主張徐碧芬為相對人之實際負責人,相對人經催告堅決拒絕清償106年度租金,且拒絕抗告人向攤商收取
107年度租金,而相對人現存財產已瀕臨無資力,近來有脫產或隱匿財產,致其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假扣押原因,惟查:
1.相對人乃公司法人,徐碧芬則為自然人,係不同權利主體,各自獨立,觀諸抗告人所提之證明書、與徐碧芬間之LINE通訊紀錄、由徐碧芬簽收之租金收據及宏國學校財團法人宏國德霖科技大學函文等(見司裁全卷第59、69、79、81頁,全字卷第41至45頁,本院卷第55頁),抗告人主張徐碧芬為相對人之實際負責人,固非無據。惟相對人之資力財產狀況,與徐碧芬個人資力財產係屬二事,不容混為一談,而據抗告人所提之退票理由單、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司裁全卷第51至55頁),均係有關徐碧芬個人資力財產狀況之釋明,與相對人無涉,並非用以釋明相對人有瀕臨無資力之證據。
2.縱徐碧芬與抗告人聯繫時,曾於106年7月7日LINE中提及「…學校已經因為我水電費問題未繳,已經問題嚴重了,我撐不下了」、「…以前可以用票擋,現在都要用現金」等語(本院卷第57頁,全字卷第27頁),然參酌抗告人所提前開學校107年5月25日函文之說明欄記載:該校與相對人間之場地租賃合約書,租金、水電費均有繳納等語(本院卷第55頁),可知相對人並無積欠學校租金、水電費等情,故無法據此推論相對人有何瀕臨無資力,致抗告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假扣押原因。
3.抗告人另主張相對人偷偷將其應收攤商租金,指示轉入仟鎰公司,進行脫產及隱匿財產,並提出攤商將租金匯款至仟鎰公司帳戶之匯款申請書、存入憑條、存入憑證等為憑(全字卷第37、45頁),經核前開匯款或存入日期分別為
105年4月29日、106年4月14日、19日,其中105年4月29日係在兩造簽立系爭投資合約之前,其餘兩筆匯款或存款日期則距抗告人為本件聲請,已有1年餘,自非得用以釋明有抗告人主張相對人近來進行脫產或隱匿財產,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之證據。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就其對相對人有假扣押之請求達299萬元,釋明尚有不足,復未釋明對相對人有何假扣押之原因,依前開說明,法院即不得准許其假扣押之聲請。從而,原法院認抗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駁回抗告人此部分假扣押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駁回其此部分聲請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6月28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麗芬
法官周祖民法官黃欣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書記官劉育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