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4071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訴字第407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土地增值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4071號原告乙○○○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甲○○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啟昌 律師被告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代表人丙○○處長)住同訴訟代理人戊○○
丁○○上列當事人間因土地增值稅事件,原告不服臺北縣政府中華民國95年9月21日北府訴決字第0950681095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坐落台北縣蘆洲市○○段○○○○號土地土地使用分區為農業區,原告乙○○○、甲○○共有,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
二人相互移轉應有部份4999/10000予對方,於94年4月22日申報移轉現值,並申請依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4項規定,以89年1月28日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經該原處分機關三重分處以系爭土地於88年6月11日航照圖顯示系爭土地上蓋有建物,非屬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予以否准,並按原告78年6月取得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3,550元作為前次移轉現值,核課應繳納土地增值稅各14,819,833元(合計2,9639,666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按原告78年6月取得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3,550元作為前次移轉現值,核課應繳納土地增值稅各14,819,833元(合計2,9639,666元),是否適法?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於94年4月22日向被告申報蘆洲市○○段○○○○號土
地增值稅,並申請依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4項規定,依89年1月28日土地公告現值為原地價,並請被告核發土地增值稅單。
⒉被告於94年5月12日發函要原告到稅捐處說明,原告即
於收函後3日內到稅捐處說明。且原告於94年6月17日回覆給被告說明書及千源公司租金扣繳憑單,被告亦想證明是否千源公司於89年7月份始承租原告鐵皮屋,被告要求原告提供用電資料,原告89年7月份用電量才增加,由電力公司用電度數即可證明,出租前系爭土地為農業用地不需用電,出租後永安南路7月份的用電度數急遽增加。
⒊被告於94年7月19日,又發函要原告提供千源特殊金屬
有限公司與原告之租賃契約書。原告於94年7月27日提供一份說明書給被告,證明原告是從89年7月1日始出租系爭土地給千源公司,並附上89年至93年度原告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⒋被告於94年8月9日,未盡職責查明又草率發函原告,告
知原告農地有房屋設稅籍,並依此核定原告稅額。原告深覺稅務員不負責且行為草率,原告親自至稅捐處告知承辦人員查核有錯誤,要求稅務員親自實地察看,並提供地籍圖告知稅務員確實弄錯,稅務員原本可實際勘察即可得知明確錯誤,或依房屋稅設籍資料及地籍圖看出,由地籍圖上之距離、位置即可看出原告所有蘆洲市○○段○○○○號,地上建物為蘆洲市○○○路○段○○○巷臨
68號,而827地號並無設房屋稅籍,稅務員應非常知悉土地位置,因稅務員在課稅時均需至現場勘查。但本案被告稅務員卻執意要求原告,要原告提供公家單位之測量報告,原告迫於無奈遂即向三重地政事務所申請建物測量,並繳交規費24,800元。並於測量當天懇請稅務人員實地察看,卻遭稅務人員拒絕。原告於94年9月5日即將測量成果圖及說明書回覆被告,並請被告依照稅法規定給予原告應有之稅單。退萬步言,原告是守法公民在有建物之非農用土地,即原告另所有中山段269地號土地有設門牌為:台北縣蘆洲市○○○路○段○○○巷臨68號,並有申報房屋稅籍且繳稅。而做農業使用系爭土地中山段827地號土地即無門牌且無須申報房屋稅籍。而269地號土地之申報房屋稅是於89年1月21日申請,當時稅務員需實地勘查,並繪製房屋平面圖,而原告系爭土地827地號苦於89年1月前有非農用,原告應會於89年1月前申請門牌及設房屋稅籍,何況蘆洲中山段269地號與中山段827地號兩個是不相同地號,且位置相距300-400公尺之遠,被告竟然張冠李戴。
⒌被告又於94年9月12日再發函,內容以88年6月1日之航
照圖說原告土地上有部分面積搭建鐵皮屋,原告親自到稅捐處告知稅務人員,說明原有搭建之鐵皮屋為早期農用而搭建,為養菇晒殼及置放農業用具之遮雨棚,且無電,鐵皮屋四周均裸露通風。因在養殖茹類之農產品必須有適合養殖之環境,在養菇木頭中植入菇菌,待菇苗生出木頭時,須保持木頭之溼度及溫度與通風,不便木頭過於乾燥使蕪不發芽或枯死,若木頭過於潮濕則菇苗會因過度潮濕而腐爛。因此為適合養菇環境必須搭蓋遮雨棚以防日曬雨淋。
⒍該遮雨棚於88年9月間全部拆除原因為平地氣候炎熱,
養菇成長受限因此改種植蔬菜類之農產品以網室種植方式並有養羊,因原告孫兒喜歡羊兒,時常至菜園餵食該羊兒,其父曾拍攝照片作為紀念,因而留下作為證明原告確實自88年9月拆除該遮雨棚該系爭土地全部改種植蔬菜,有原告實際改種蔬菜菜園照片6張為證。被告於95年1月2日發函要原告提供拆除鐵皮屋及搭建說明。
⒎原告於95年1月10日即回覆被告,並提供拆除及重建之
相片、公司型錄等說明。原告請鈞院至原告工廠實際查看之前拆除及重建鐵皮屋剩餘之建材,即可證明原告確實有拆除後,再重建鐵皮屋。
⒏被告要求原告舉證說明,原告皆已盡力舉證及說明,並提供所有相關資料,無任何拖延。
⒐被告以88年6月11日之航照圖蓋有鐵皮屋之跡象,便認
定原告該系爭土地從88年起即為非農業使用。以此以偏概全之論據,原告不平,當予反駁。被告僅憑一張88年
6月11日之航照圖,就可理所當然視該系爭土地於88年起即為非農業使用,且被告轄區內土地每年均開徵田賦、地價稅,被告需派轄區內稅務員實際訪查,且有一定行政程序規定,當地稅務員對於土地之使用管理資料應有明確資料,且被告直屬機關財政部曾於89年9月4日發文台財稅字第0890454918號函釋內容中明確指出:稽徵機關應本於職權或會同農政主管機關查明,不宜以申請人有無檢具作農業使用之證明,作為認定之依據。另財政部亦於89年11月8日發文台財稅字第0890457297號指出:移轉土地無相關主管機關通報(如建築執照)或稽徵機關稅籍資料無田賦改徵地價稅,則可推論出土地為農用。
⒑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於89年系課徵田賦,被告並無其他積
極事證,證明該系爭土地於89年1月28日為非農用。航照圖上之建物遮雨棚確已拆除,且出租供千源公司營業使用是在89年7月(其鐵皮屋面積只佔系爭土地4009.73平方公尺中的515平方公尺,其住置於系爭土地永安南路邊,而遮雨棚建物住置是在系爭土地的中半段,兩者所建的基地位置不同),由被告發函次數及內容可看出,被告並沒有給納稅義務人公平待遇,對於有利於納稅人及納稅人之說明、舉證均不予承認,而稅務機關又無其他事證可證明土地非農用,就予以下結論。原告於89年1月28日若能知悉上述農業發展條例規定,則可能會留下照片或在當時就辦理土地出售,以證明89年1月28日時該地確為農用,但原告當時並不知悉上述農業發展條例規定。
⒒被告機關謂經調閱林務局航空測量所於88年6月11日之
航照圖顯示系爭土地上蓋有建物,且並未申請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使用,另又查得原告自89年7月起即出租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予千源特殊金屬有限公司營業使用,是認定系爭土地為非屬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云云。然查:
⑴林務局航空測量所於88年6月11日之航照圖中所顯示
827地號土地上有部分面積搭建鐵皮屋,此實際原為早期農用而搭建,為養殖菇類,置放農用機具之遮雨棚,遮雨棚並無接電且四周均裸露通風,位置在827地號土地之中段部分,此部分棚架於88年9月間曾拆除,改種植蔬菜類之農產品,後來又改建鐵皮屋,目前現分編門牌為中山一路355號及中山一路355之1號,而原告出租予千源公司之鐵皮屋係89年間始興建,面積為515平方公尺,現編門牌為永安南路一段132號,此鐵皮屋於88年林務局進行航照時,尚不存在,位置與航照時已存在之鐵皮屋亦不同,故被告機關一再誤認,將原告嗣後興建出租千源之鐵皮屋與航照時已存在為養殖菇類,置放農用機具搭建之遮雨棚混為一談,所為認定已與事實不符。
⑵又航照圖中雖有部分土地搭建有棚架建物,然該棚架
建物仍為農用已如前述,被告機關所稱系爭土地未作農業使用之事實,卻不知其係如何僅依一紙模糊不清之航照圖得為系爭土地未作農業使用之事實認定?故被告機關所稱系爭土地因部分土地蓋有建物即認定未作農業使用乃係其片面想像,而與事實不符。
⒓次查申請人所有土地,依規定向農業主管機關申請認定
係供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使用,其目的係將原課徵一般地價稅,但實際符合法令規定供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使用之土地,其地價稅比照農業用地減免,改徵田賦,故若原即屬主管機關認定供農業使用、且已免徵地價稅,而課徵田賦之土地,自無向主管機關申請認定係供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使用之必要,此於理甚明。今原告所有系爭827地號土地於92年以前,稅捐機關本均認係且供農業使用,當時即無就該地號土地申請認定係供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使用必要,故被告機關以原告88年間航照圖上顯示有建物,於無確切證據可證明該建物非供農業使用之情形下,即遽謂原告未申請認定係供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使用,故無法認定系爭土地當時屬農業使用,其論理乃有例果為因之避輯謬誤。
⒔又本案原告主張有無理由,最重要判斷關鍵事實乃在89
年1月28日土地稅法修正公布生效之月扣系爭土地是否有作為農業使用?⑴原告固有於89年7月起即出租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予千
源特殊金屬有限公司營業使用,然此出租行為係於89年1月28日後近半年時間,不能據此認定89年1月28日時系爭土地未作農業使用。
⑵再者,原告出租予千源公司之鐵皮屋係89年4月間始
興建,現編門牌為永安南路一段132號,此鐵皮屋於88年林務局進行航照時,尚不存在,位置與航照時已存在之鐵皮屋(現分編門牌為中山一路355號及中山一路355之1號)亦不同,自更不能將兩不同建物混為一談。
⑶「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被告機關認定系爭土地為非屬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最早係於91年9月間行文原告,在此之前被告機關本均認定系爭土地係屬農用,而免徵地價稅僅課田賦,今其欲變更本身先前之認定謂系爭土地於89年1月28日土地稅法修正公布生效之時,並非作為農業使用,自應詳盡舉證責任以證明其主張,非僅憑一紙模糊不清之航照圖,即為系爭土地未作農業使用之事實認定。
⒕綜上,請鈞院撤銷原處分並判命被告依89年1月28日土
地公告現值為原地價,並核發原告申報土地增值稅稅單。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本法所稱農業用地,指非都市土地或都市土地農業
區、保護區範圍內土地,依法供下列使用者︰一、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及保育使用者。二、供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農舍、畜禽舍、倉儲設備、曬場、集貨場、農路、灌溉、排水及其他農用之土地。三、農民團體與合作農場所有直接供農業使用之倉庫、冷凍(藏)庫、農機中心、蠶種製造(繁殖)場、集貨場、檢驗場等用地。」、「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時,應按其土地漲價總數額徵收土地增值稅。」、「土地漲價總數額之計算,應自該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時,經核定之申報移轉現值中減除左列各項後之餘額,為漲價總數額:一、規定地價後,未經過移轉之土地,其原規定地價。規定地價後,曾經移轉之土地,其前次移轉現值。」分別為土地稅法第10條、第28條前段及第
31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⒉次按「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於本法中華民國89年1
月6日修正施行後第一次移轉,或依第一項規定取得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土地後再移轉,依法應課徵土地增值稅時,以該修正施行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復為89年1月26日修正公布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4項所明定。又「……說明:二、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4項有關以該修正施行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規定之適用,應以土地稅法89年1月28日修正公布生效時,仍『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為適用範圍;如土地稅法89年1月28日修正公布生效時,已未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尚無上開原地價認定規定之適用。上揭條項所定原地價之認定及相關冊籍之註記,依下列規定辦理:……(三)經查證認定移轉土地確屬農業用地,且無下列事證,證明其於89年1月28日未作農業使用者,應准以該修正施行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1.依相關主管機關通報(如建築執照等)或稽徵機關稅籍資料(如田賦改課地價稅等),查得該土地於89年1月28日已未作農業使用者。2.其他具體事證足以證明移轉土地,於89年1月28日未作農業使用者。」亦為財政部89年11月8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函釋在案。
⒊本案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農業區。原告於94
年4月22日各申報移轉系爭土地應有持分4999/10000予彼此,申請依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4項規定,以89年1月28日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案經被告機關所屬三重分處調閱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88年6月11日拍攝之航照圖顯示系爭土地上蓋有建物,且並未申請與農經不可分離使用,另又查得原告自89年7月起即出租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予千源特殊金屬有限公司(下稱千源公司)營業使用,是認定系爭土地為非屬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核與上開規定不符,被告機關所屬三重分處遂依同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按原告78年6月取得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3,550元作為本案前次移轉現值,核算其應繳納之土地增值稅各為1,481萬9,833元,並無違誤。
⒋又查系爭土地於88年6月間蓋有鐵皮屋,為原告所不爭
執,亦有卷附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拍攝之航照圖可稽,再查89年7月1日起原告將系爭土地上之鐵皮屋(原告自編門牌號碼;蘆洲市○○○路○段○○○號)出租予千源公司,此有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提供營業人千源公司申報之89年至91年承租系爭土地上鐵皮屋租賃扣繳憑單、千源公司出具之證明書及原告之切結書等在卷可憑,綜上鐵皮屋存在之時點以觀,系爭土地於89年1月28日土地稅法修正公布生效時,應未作農業使用,原核定認與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4項規定不符,仍應依78年6月原取得時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3,550元為原地價,核屬有據,是原告以其用電資料主張系爭土地89年7月以前無任何電源,土地只能做農業使用,並不足採。
⒌再查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興建之鐵皮屋,據查並未申請
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使用,然原告主張現系爭土地上之建築物係88年6月所建之鐵皮屋於同年業已拆除,於89年1月28日土地稅法修正生效時確無搭建任何建物,復於89年再重新搭建,惟於何時拆除?拆除後如何作農業使用,以及拆除後再興建之相關具體證明,原告均未能舉證以實所說,且89年7月原告又已出租系爭土地上之鐵皮屋予千源公司,於88年6月至89年7月此1年之短期間內,該建物縱如原告之主張歷經興建後即拆除,復於原地再興建,始於89年7月出租予千源公司,亦難認在此連續期間中系爭土地有作農業使用之事實,原告所訴尚難採憑。至原告主張系爭土地89年係課徵田賦,依前揭財政部89年11月8日函釋稽徵機關稅籍資料無田賦改課地價稅,可推論土地為農用云云,查本案系爭土地因為農業區,原固課徵田賦,嗣查有千源公司自89年7月起即承租系爭土地上鐵皮屋,且據林務局88年6月11日農林航空測量照片證明系爭土地已未按農業使用,核無課徵田賦之適用,應依法改課地價稅,被告機關所屬三重分處遂於94年發函補徵89年至93年地價稅,職是系爭土地已自89年起改課徵地價稅,原告以系爭土地89年原係課徵田賦即為農業使用,顯係誤解。
⒍綜上論陳,原告之訴應認為無理由,請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於本法中華民國89年1月6日修正施行後第一次移轉,或依第一項規定取得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土地後再移轉,依法應課徵土地增值稅時,以該修正施行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為89年1月26日修正公布土地稅法第39條之
2第4項所明定。次按「本法所稱農業用地,指非都市土地或都市土地農業區、保護區範圍內土地,依法供下列使用者︰1、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及保育使用者。2、供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農舍、畜禽舍、倉儲設備、曬場、集貨場、農路、灌溉、排水及其他農用之土地。3、農民團體與合作農場所有直接供農業使用之倉庫、冷凍(藏)庫、農機中心、蠶種製造(繁殖)場、集貨場、檢驗場等用地。」、「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時,應按其土地漲價總數額徵收土地增值稅。」、「土地漲價總數額之計算,應自該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時,經核定之申報移轉現值中減除左列各項後之餘額,為漲價總數額:1、規定地價後,未經過移轉之土地,其原規定地價。規定地價後,曾經移轉之土地,其前次移轉現值。」分別為土地稅法第10條、第28條前段及第31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又財政部89年11月8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函釋:「……說明:2、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4項有關以該修正施行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規定之適用,應以土地稅法89年1月28日修正公布生效時,仍『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為適用範圍;如土地稅法89年1月28日修正公布生效時,已未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尚無上開原地價認定規定之適用。上揭條項所定原地價之認定及相關冊籍之註記,依下列規定辦理:……(3)經查證認定移轉土地確屬農業用地,且無下列事證,證明其於89年1月28日未作農業使用者,應准以該修正施行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1.依相關主管機關通報(如建築執照等)或稽徵機關稅籍資料(如田賦改課地價稅等),查得該土地於89年1月28日已未作農業使用者。2.其他具體事證足以證明移轉土地,於89年1月28日未作農業使用者。」
二、本件坐落台北縣蘆洲市○○段○○○○號土地,為原告乙○○○、甲○○共有,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二人相互移轉應有部份4999/10000予對方,於94年4月22日申報移轉現值,並申請依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4項規定,以89年1月28日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經該原處分機關三重分處否准所請,並按原告78年
6月取得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3,550元作為前次移轉現值,核課應繳納土地增值稅各14,819,833元(合計29,639,666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循序起訴意旨略以:系爭土地上原有搭建之鐵皮屋,係早期農用而搭建,為養菇晒殼及置放農業用具之遮雨棚,且無電,鐵皮屋四周均裸露通風,該遮雨棚於88年9月間已全部拆除,系爭土地全部改種植蔬菜,原告確實拆除後,再於89年4月間重建鐵皮屋,89年7月間才出租予千源公司,一直到現在,是在89年1月28日土地稅法修正生效時,系爭土地仍為農業使用,自得適用89年1月28日修正生效之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4項之規定,以89年1月28日修正生效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被告以88年6月11日之航照圖蓋有鐵皮屋之跡象,便認定系爭土地從88年起即為非農業使用,此以偏概全之論據,對原告不平;89年1月28日時航照圖上之建物遮雨棚確已拆除,且出租供千源公司營業使用是在89年7月間,被告機關一再誤認,將原告嗣後興建出租千源公司之鐵皮屋與航照時已存在為養殖菇類,置放農用機具搭建之遮雨棚混為一談,所為認定已與事實不符;被告機關認定系爭土地為非屬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最早係於91年9月間行文原告,在此之前被告機關本均認定系爭土地係屬農用,而免徵地價稅僅課田賦,今其欲變更本身先前之認定謂系爭土地於89年1月28日土地稅法修正公布生效之時,並非作為農業使用,自應詳盡舉證責任以證明其主張,非僅憑一紙模糊不清之航照圖,即為系爭土地未作農業使用之事實認定;爰請判決如聲明云云。
三、查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農業區。原告於94年4月22日各申報移轉系爭土地應有持分4999/10000予彼此,申請依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4項規定,以89年1月28日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案經被告機關所屬三重分處調閱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88年6月11日拍攝之航照圖顯示系爭土地上蓋有建物,且並未申請與農經不可分離使用,另又查得原告自89年7月起即出租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予千源特殊金屬有限公司營業使用各情,有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增值稅申報書、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租賃扣繳憑單、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88年6月11日拍攝之航照圖等附原處分卷內可稽;是被告機關所屬三重分處據以認定系爭土地為非屬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核與上開規定不符,遂依同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按原告78年6月取得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3,550元作為本案前次移轉現值,核算其應繳納之土地增值稅各為1,481萬9,833元,洵屬有據。
四、原告雖以前情據為爭執,惟查:
(一)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於本法中華民國89年1月6日修正施行後第一次移轉,或依第一項規定取得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土地後再移轉,依法應課徵土地增值稅時,以該修正施行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為89年1月26日修正公布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4項所規定。適用本規定之要件如下:⒈系爭土地在土地移轉時點(即土地增值稅之稅捐債務生效時點),為「(合法)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⒉上開土地符合「農業用地」之合法使用狀況,必須從89年1月6日土地稅法修正施行以前即已存在,並延續至其土地移轉時點為止,中間不可間斷。此項構成要件中之時間因素,雖然無法從法條用字直接導出,卻是法律解釋上之當然。因該規定之立法目的,即是在解決「立法修正以前,長期供合法農業使用、而產權多年未移轉之土地,其土地增值稅負擔過重,降低所有人之交易意願,以致使農業價值之土地資源無法流向使用效用最大者,導致社會整體福利下降」之缺失。故其適用對象,不僅只限於「89年1月6日以前之合法農用土地」,而且也要求農業使用之狀態持續維持下去,中間若有間斷,即使後來再供農地使用,但土地原來之農業使用價值必然貶損,而超出原來立法考量之土地範圍。
⒊上開土地於89年1月6日土地稅法修正施行以後第一次移轉者(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系爭土地上於88年6月間有搭建之鐵皮屋存在,並未申請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使用,此為原告所不爭執,亦有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拍攝之航照圖可稽。又89年7月1日起原告將系爭土地上之鐵皮屋(原告自編門牌號碼;蘆洲市○○○路○段○○○號)出租予千源公司,此有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提供營業人千源公司申報之89年至91年承租系爭土地上鐵皮屋租賃扣繳憑單、千源公司出具之證明書及原告之切結書等附原處分卷可憑。是被告機關依據上情,認系爭土地於89年1月28日土地稅法修正公布生效時,應未作農業使用;且於88年6月至89年7月此1年之短期間內,該建物縱如原告之主張歷經興建後即拆除,復於原地再興建,始於89年7月間出租予千源公司迄今,亦難認在此連續期間中系爭土地有作農業使用之事實,依上說明,與上揭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4項規定不符,仍應依78年6月原取得時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3,55
0元為原地價,容無不合。原告以其用電資料主張系爭土地89年7月以前無任何電源,土地只能做農業使用,並不足採。又原告對89年7月間將系爭土地上建物出租予千源公司迄今之事實,亦自承屬實,則在此連續期間系爭土地並未有作農業使用之事實,與上揭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
4項規定不符,彰彰明甚;其聲請通知證人 余盛鈵 到庭作證,欲證明養菇過程及棚架拆除之事實,因事證已明,核無必要。
(三)至原告主張系爭土地89年係課徵田賦,依前揭財政部89年11月8日函釋稽徵機關稅籍資料無田賦改課地價稅,可推論土地為農用云云;查系爭土地因為農業區,原固課徵田賦,嗣被告機關91年清查後有千源公司自89年7月起即承租系爭土地上鐵皮屋,且據林務局88年6月11日農林航空測量照片證明系爭土地已未按農業使用,被告機關認系爭土地核無課徵田賦之適用,乃依法改課地價稅在案,此亦為原告所不爭,並有被告機關所屬三重分處91年9月24日北縣稅重二字第0910056232號函附本院卷內可稽;自難執系爭土地之前曾課徵田賦乙節,而謂系爭土地於89年1月28日土地稅法修正公布生效迄土地移轉時,係作農業使用。原告上揭主張,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論旨,並非可採。被告機關所屬三重分處認本件並無行為時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4項規定之適用,並按原告78年6月取得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3,550元作為前次移轉現值,核課應繳納土地增值稅各14,819,833元(合計29,639,666元),並無違誤,復查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16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文舟
法官闕銘富法官許瑞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8月16日
書記官吳芳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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