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抗字第3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台抗字第354號抗告人 蔡有三 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7年2月6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7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異議之聲明駁回。
理由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固為刑事訴訟法第48
4條所明定。但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若判決主文並未諭知主刑、從刑,係因被告不服該裁判,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而上級法院以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上訴無理由,因而維持原判決諭知「上訴駁回」者,縱屬確定之有罪判決,但因對原判決之主刑、從刑未予更易,其本身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自非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
二、本件抗告人蔡有三因行使變造私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7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嗣抗告人上訴,經原審以105年度上訴字第865號判決上訴駁回,嗣再經本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323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有判決書在卷可憑。依前揭說明,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方屬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規定「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抗告人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即有不當,原審未以無管轄權駁回其聲明,竟為實體之裁定,即無可維持。抗告人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原裁定既有違誤,仍應認其抗告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自為裁定駁回抗告人異議之聲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19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徐昌錦法官蔡國在法官陳宏卿法官林恆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4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