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緝字第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易緝字第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緝字第13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8年度偵字第218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83年6月7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南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雙方約定買賣總價金為新台幣(下同)1,962,000元,自
83年8月23日起至85年4月23日止,分10期給付,每期付款196,200元,標的物存放地點為被告位於高雄市○鎮區○○路○○巷○弄○號之住處,於價款未付清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出賣人所有,買受人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詎被告在取得標的物後,僅付款1期,自83年10月23日起即拒不付款,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出賣人追索無著受有損害,因認被告涉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嫌。
二、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第307條亦有明定。查: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所規定之刑罰法律,業於96年6月14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正刪除,於96年7月11日經總統公布施行在案,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該條之罪,既經修正刪除予以除罪化,參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10月22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周宛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0月24日
書記官彭帥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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