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1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331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乙○○與被告甲○○係鄰居關係,並分別居住於高雄縣六龜鄉文武村光明巷7號與11號,平日相處不睦。二人於民國95年11月16日中午12時45分許,位於高雄縣○○鄉○○村○○路○○○號「 君君 檳榔攤」之甲○○,與位於「君君檳榔攤」旁「山水檳榔攤」之乙○○因細故發生爭吵,詎竟均基於公然侮辱之故意,於在場者 游心儀 、邱秋藤、 汪明良陳世魁 等特定多數人可共聞共見之場所,乙○○至「君君檳榔攤」,以「幹你娘」等詞公然侮辱甲○○,甲○○亦以「幹你娘雞歪」等詞公然侮辱乙○○,乙○○與甲○○又各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乙○○持開山刀、棍棒等器物,毆打甲○○之左肩,甲○○復持椅子、磚頭等物與乙○○相互鬥毆扭打,致乙○○受有左胸血腫(15×12×
1公分)、左上臂血腫(12×7×0.5公分)之傷害,甲○○則受有左肩挫傷、左頸擦傷、瘀血之傷害。案經乙○○、甲○○均提出告訴,因認被告二人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乙○○、甲○○各因公然侮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二人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314條、第28
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乙○○於本院審理中,互相表示撤回其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永貴
法官何佩陵法官李昆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2月8日
書記官黃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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