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79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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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7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79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昆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709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莊昆玉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莊昆玉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8年2月6日入監執行,甫於98年9月6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0年1月20日凌晨2時45分許,見 黃麗菁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臺南市○○區○○街○○巷口,無人看守之際,持客觀上足供為凶器之螺絲起子1支(未扣案),將黃麗菁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後側車窗玻璃破壞後,欲行竊車內音響,因觸動防盜警報器,莊昆玉因而作罷,始未得逞。案經黃麗菁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被告莊昆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黃麗菁於警詢之陳述。
㈢卷附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3月8日刑紋字第1000018318號鑑定書及現場照片12幀。
四、核被告莊昆玉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然尚未得手財物,為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查被告莊昆玉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且已有過多次竊盜前科,竟仍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再犯本件竊盜犯行,顯見其未曾因前所受徒刑之執行而記取教訓,法治概念薄弱,本次犯案雖未得逞,但以破壞車窗之方式行竊,已造成被害人財產上之損害,惟念其犯罪後就上開犯行坦承不諱,足見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本院認為檢察官具體求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尚屬適中,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但書、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2條,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昱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1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100年8月23日附記: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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