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4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475號聲請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代理人 黃琮洋 相對人 呂文元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96年度存字第5032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叁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於民國98年7月10日依銀行法及金融機構合併法規定,概括承受有限責任高雄第二信用合作社資產負債及全部營業,此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8年8月21日金管銀國字第09800334030號函在卷可按,本件自應由聲請人承受有限責任高雄第二信用合作社之資產負債及全部營業,合先敘明。本件第三人有限責任高雄第二信用合作社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票款事件,第三人有限責任高雄第二信用合作社前依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8581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曾提供新臺幣30,000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96年度存字第5032號提存事件提存後,業經本院96年度執全字第4554號執行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訴訟已經終結。且聲請人業已聲請本院命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6年度存字第5032號提存書、96年度裁全字第8581號假扣押裁定、民事執行處中華民國99年1月15日南院龍96執全祥字第4554號函及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等影本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執全字第4554號(含96年度裁全字第8581號)假扣押執行卷宗、96年度存字第5032號擔保提存卷、本院99年度司聲字第115號限期行使權利卷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既經聲請人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且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之規定,該假扣押裁定於債權人收受後已逾30日,已不能再聲請假扣押執行,該事件可謂訴訟終結。聲請人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向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電話紀錄各1紙在卷可稽。茲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前揭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8月1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8月22日
書記官鍾佳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