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2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211號原告 徐法堯 上列原告與被告 黃如意 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訴之聲明即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內容應具體、明確且特定(即請求法院為如何內容之判決)。查原告民事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第四項請求水費新臺幣(下同)460元,但未見原告於訴之聲明欄表明,此部分水費是否向被告請求?如是,請具狀更正之。
二、訴之聲明第1項後段原告請求被告應自民國(下同)112年2月6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賠償7,500元之請求權基礎為何?
三、門牌號碼苗栗縣○○市○○街000號7C室之面積及價值各為何?
四、苗栗縣○○市○○段000○號建物之最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正本(全部)。中華民國112年2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顏苾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2月17日
書記官蔡芬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