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苗簡字第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苗簡字第61號原告 陳重生 被告 陳建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72,07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180元,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4日,以本院111年度補字第1490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14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5,180元,而前開裁定於同年12月3日送達原告,然原告逾期迄今未補正,有送達證書、答詢表各
1份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規定,原告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2月1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何星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2月17日
書記官劉佩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