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71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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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37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3718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陳姝妤 被告 楊文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捌仟肆佰零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陸萬玖仟肆佰玖拾壹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肆萬柒仟柒佰玖拾陸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陸萬伍仟玖佰柒拾伍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陸萬玖仟玖佰玖拾伍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Story生活故事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3條、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6條、0利代償金約定書第4條第5項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98,403元,及自民國94年7月2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467,553元,及其中147,796元自105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465,975元,及其中169,995元,自105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有民事起訴狀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頁),嗣於民國105年10月20日當庭變更聲明第2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69,491元,及其中147,79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有本院105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9頁),核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變更,為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基於其主張消費借貸之同一基礎事實,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6月間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依Story生活故事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之約定,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撥動貸款額度之現金,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且約定貸款利率依固定週年利率18.25%按日計算,被告如未依約清償本金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給付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遲延利息。又被告於93年5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即得持系爭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依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
15、16條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部分按週年利率20%計付利息,如連續2期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所繳付款項未達原告所定最低應繳金額者,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另於93年9月間向原告申請0利代償金貸款20萬元,約定月付還款期數為60期,借款利率部分,自撥款日起1年內為零利率,自第13個月起改依週年利率15.99%計算,按期以定額月付金還款,且如未依約清償本金時,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嗣未依約清償,則依Story生活故事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第9條、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4條、0利代償金應行注意事項第1條之約定,被告上開所有債務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又被告至94年7月20日止,就現金卡信用貸款尚欠98,403元,及自94年7月2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至105年8月21日止,尚欠信用卡帳款469,491元,及其中147,796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另至105年8月17日止,就0利代償金貸款尚欠465,975元(其中本金為169,995元、利息為295,980元),及其中169,995元部分,自105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未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3項所示。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Story生活故事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催收帳卡查詢、現金卡/隨意金交易紀錄、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ID歸戶債權明細查詢、0利代償金貸款申請書、0利代償金約定書、0利代償金應行注意事項、用卡須知為證,核屬相符,是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六、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3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林欣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書記官黃巧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