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司繼字第4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繼字第432號聲明人 胡靜儀 被繼承人 曾鍾煙妹 (亡)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胡靜儀為被繼承人曾鍾煙妹之子女之配偶,因被繼承人死亡,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檢呈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聲明人之戶籍謄本及印鑑證明等件,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末按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民法第1140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繼承人曾鍾煙妹於民國(下同)110年11月10日死亡,有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之子輩 曾建興 、 曾宏恩 、 曾美雲 、孫輩 曾淯倫 、 曾思嘉 、 曾彥翔 、 曾博暄 、 陳俞楨 、 陳俞萍 、 陳俞涓 及代位繼承人 梁雲翔 、 梁冠敏 、 梁冠如 、 梁書海 同於本案聲明拋棄繼承,本院將另以函文准予備查,合先敘明。而聲明人胡靜儀(即聲明人曾宏恩之配偶)為被繼承人之媳婦,此有聲明人提出之戶籍謄本與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以,依上列規定,顯見聲明人非法定繼承人,聲明人對於被繼承人既無繼承權,自無得拋棄繼承之可言。是以,本件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1年2月22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蔡淑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