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12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展照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調偵字第187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展照於民國109年12月12日晚間6時7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市平鎮區金陵路2段往中壢區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鎮區○○路0段0號前時,將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停靠在路邊,欲開啟車門下車之際,本應注意該處路旁標線為紅線,禁止臨時停車,又車輛於路邊停車,欲開啟車門下車時,應注意行人、車輛並讓其先行,且依當時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違規臨時停車,且疏未注意車門旁來車動態,並禮讓車輛先行,貿然開啟車門,致車門撞及同向在後由告訴人 陳子珽 騎乘之UBIKE自行車,致使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及頸椎外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陳子珽告訴被告張展照過失傷害案件,聲請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2月22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程欣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沈詩婷中華民國111年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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