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39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司聲字第3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聲字第395號聲請人 許益菱 (原名: 許蓓瑜 )相對人 朱立偉 律師即 劉東昌 之遺產管理人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101年度存字第439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19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1年度司裁全字第36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執行,提供新臺幣(下同)19萬元為擔保,並以本院101年度存字第43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清償借款事件業經法院判決確定(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321號),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且相對人經聲請人通知於21日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規定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民事判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以上均為影本)、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核無誤,又本件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足認符合訴訟終結之要件,聲請人亦於訴訟終結後定21日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迄未行使,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2月22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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