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6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6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649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秀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119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李秀英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李秀英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故意,於民國104年8月18日下午5時許,在嘉義縣太保市○○里○○路○○號居處內,以將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和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月20日上午9時50分許為警搜索查獲,並於同日下午1時20分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秀英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74頁審判筆錄),而被告同意接受尿液採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足參(警卷第3、4頁)。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犯罪,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移付執行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9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本院卷第9-11頁),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揆諸前開說明,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施用毒品行為,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檢察官謂被告係分別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應分論併罰,惟被告究係分別或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被告就此前後供述不一,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得認確係分別施用,礙難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部分見解應予更正)。
四、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朴簡字第15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2年4月10日執行完畢等情,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11頁),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依上述與被告犯行有關之證據,以及被告陳述:未婚、與三名分別為國小6、4、2年級小孩同住,從事清潔工作,須扶養三名小孩等語(本院卷第75頁)及前案紀錄及戶籍資料,審酌:㈠被告因身染毒癮而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及目的;㈡犯罪時未受明確之刺激。㈢獨自一人將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混和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以加熱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罪手段。㈣未婚,育有三名分別為國小6、4、2年級小孩同住、從事清潔工作之生活狀況。㈤除上述構成累犯要件之犯罪前科,為免重複評價,不予審酌外,前有施用毒品之犯罪前科。
㈥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㈦本件屬自戕行為,並無明顯被害人可言。㈧無視國家查緝毒品之禁令,對於國家社會具有潛在危險性。㈨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楊鑫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5日
書記官柯于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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