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9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永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少連偵字第1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應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犯罪所得並應沒收如附表主文欄所示。其中附表編號2至6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鐵線焊接拾元硬幣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108年2月25日函暨附件、被告於本院程序中之自白及補充下列事項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2部分,被告固多次將鐵線焊接拾元硬幣連續進出投幣感應器,而已著手對收費設備為不正方法,然未自夾娃娃機臺取得任何物品,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依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被告曾於民國10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107年5月3日執行完畢,復於107年12月再犯本案,自屬刑法第47條所規定之累犯,應加重其刑,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之意旨,爰審酌被告先前已有多次毒品及竊盜、搶奪等犯罪前科,其中竊盜、搶奪均是對於他人之財產權加以侵犯,與本件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亦屬對他人財產權之侵害,罪質相似,且被告已多次執行刑罰,仍未悔改,顯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最低本刑。
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3至編號6部分,係被告於犯罪經警方發覺前,即主動承認供出,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108年2月25日函暨附件可查,衡量被告此部分之犯罪,倘未經被告自首,國家機關亦難察覺,應可認被告係出於悔悟而為之,乃合於刑法第62條自首減刑之規定,爰依本條規定予以減刑。
五、爰依上開二、三、四就被告之刑罰先加後減之,判決如主文所示。
六、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得: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5項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
7年度台上字第1572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2.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3至6「貨品及金額」欄位所示之物品均已變價,且其變價價值與市價相當,其價值自屬本件之犯罪所得,並經被告於本院之訊問程序自陳:
賣掉的物品錢與共犯少年賴O勳一人一半等語,爰依上開規定,就被告可分得之數額宣告沒收如主文所示。
3.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之部分,被告所取得之藍芽喇叭2個固屬犯罪所得,惟上開物品業已返還被害人,此有贓物領據1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7頁),是被害人所受損害業已發還,爰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被告所有之鐵線焊接拾元硬幣壹支,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如主文所示。
七、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28條、第62條、第41條第1項、第47條、第51條第6項、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5月1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家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5月13日
書記官張良煜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非法由自動收│││處刑書附表編號1所載│費設備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非法由自動收│││處刑書附表編號2所載│費設備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非法由自動收│││處刑書附表編號3所載│費設備取財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非法由自動收│││處刑書附表編號4所載│費設備取財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非法由自動收│││處刑書附表編號5所載│費設備取財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元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非法由自動收│││處刑書附表編號6所載│費設備取財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元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