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易字第7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審交易字第7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易字第72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惠興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97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惠興係勤力股份有限公司之貨運送報員,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6年11月21日4時27分許,駕駛上開公司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貨車,沿新北市○○區○○街往臺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527587號燈桿前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行,適有未走在人行道上之告訴人 宮祖華 沿同向車道行走於右前方,遂遭被告追撞,告訴人因而受有左側股骨幹及左側外踝骨折、腦部蛛網膜下腔出血、右側鼠蹊部挫傷併血塊堆積等傷害,被告肇事後主動向到場處理員警自首而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
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規定參照。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宮祖華告訴被告陳惠興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107年10月16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0月2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孟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文瑜中華民國107年10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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