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9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9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施詠鈞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施詠鈞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施詠鈞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施詠鈞因犯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爰就受刑人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檢察官僅就附表所示2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案情尚屬單純,可資減讓之幅度有限,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2月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孫淑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洪千棻中華民國112年2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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