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北勞小字第21號
原 告 雲執中
被 告 玉龍創意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誠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
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係因原告前對被告聲
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106年度司促字第15517號支付命
令准許並送達被告後,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以原告支付命令之
聲請視為起訴,然原告僅繳納部分裁判費,業經本院於民國
107年2月12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
該項裁定已於107年2月2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此亦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
單及收費答詢表查詢在卷可稽,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
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
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14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家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3月14日
書記官蘇炫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