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事聲字第8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事聲字第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事聲字第86號異議人 吳有明 相對人 吳有忠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1年10月19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1年度司聲字第1751號裁定提起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收悉本院111年度司聲字第1751號裁定認定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371號判決之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26萬8256元,究如何計算不明?是否錯誤繳納或溢繳亦未見說明,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依此裁定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以裁定確定之」,係指法院已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僅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言,即訴訟費用之裁判中未確定其費用額之情形。是確定訴訟費用之裁定,僅在確定敗訴之當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數額,並非就權利存在與否為確定,其償還義務如何,應從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定之。因此,當事人在該程序中,自僅得就各個費用項目是否為法律上之訴訟費用、數額之計算有無錯誤加以爭執;至於其訴訟費用由何人負擔?或其負擔之比例如何?均從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縱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有不當,乃為該裁判本身之上訴或抗告問題,在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程序中不得再予審究,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26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106年10月19日以105年度重訴字第371號判決異議人敗訴,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異議人負擔。異議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6年12月1日裁定命異議人繳納第二審裁判費402,384元,未據異議人依限補繳,經本院於106年12月27日以105年度重訴字第371號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四、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10萬元以下部分,徵收1,000元;逾10萬元至1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100元;逾100萬元至1000元部分,每萬元徵收90元;逾1000萬元至1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80元;逾1億元至10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70元;逾10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60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起訴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為26萬8256元,經第一審判決後,異議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6年12月1日以第一審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2911萬7181元(計算式:土地2693萬1081元+房屋218萬6100元=2911萬7181元),命異議人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為40萬2384元等情,有繳費收據、上開裁定在卷可查。又上開第一審裁定已於於106年12月5日送達予指定送達代收地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異議人未對之提起抗告,是上開裁定就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業已確定,異議人即不得就確定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於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再為爭執。是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查後,按上開事件所請求之不動產價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及相對人繳納裁判費收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為268,256元,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合於上開規定,自無違誤之處。從而,原裁定本於上開規定及裁判意旨,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核無違誤。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1月1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秀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1日
書記官黃鴻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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