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簡上附民移簡字第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74號原告 葉士緯 被告 黃垵晨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1年度金簡上字第24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1年度簡上附民字第40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金融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主觀上可預見若他人要求提供金融帳戶供其使用,極可能為不法份子供作詐欺等財產性犯罪收受、提領贓款所用,以形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基於所提供之金融帳戶遭不法使用,造成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等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10月間某日,在臺中市烏日區臺灣高鐵烏日站內某處,將其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而容任該人與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亦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共同犯之)使用其上開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所交付之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詐欺集團成員自109年11月初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浩平」傳送不實之投資訊息予原告,致原告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分別於109年11月24日13時1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109年11月24日13時18分許匯款10萬元、109年11月25日13時11分許匯款4萬元、109年11月25日17時5分許匯款1萬元,匯入第一層人頭金融帳戶內(臺灣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龔涵琮 ),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將匯入之款項轉匯入被告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另由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提領一空或再轉匯至第三層人頭金融帳戶內後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詐欺款項真正之去向及所在。嗣因原告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被告觸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侵害原告之財產,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請求損害賠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分別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本院111年度金簡上字第24號刑事判決認定而判處被告罪刑確定,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刑事案卷核閱原本屬實。而被告已於相當期間受合法之通知後,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則被告提供前揭帳戶幫助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之行為,致原告受有25萬元之損害,自應依上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5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見111年度簡上附民字第40號卷第13頁),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1年11月1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宗賢
法官王金洲
法官廖純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1日
書記官林玉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