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1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152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周宏興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723號、105年度執緝字第7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周宏興因犯藥事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規定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權人,應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且此最後判決之法院,以判決時為準,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而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68年第6次刑庭庭推總會決議、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1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若檢察官所聲請之法院並非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則該法院本無管轄權,該法院檢察署之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該法院即應從程序上駁回檢察官之聲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犯聲請書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39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103年9月24日以103年上易字第1852號因上訴無理由駁回確定;附表編號3至18所示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103年8月26日以103年度訴字第103號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附表編號19所示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3年7月30日以103年度審易字第1265號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為由駁回確定,有該案號之刑事判決5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足見被告所犯上開19罪之最後事實審法院,係為臺灣高等法院,並非本院,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臺灣高等法院裁定之,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於法未合,自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碧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9月1日
書記官謝沛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