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33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335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鐿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43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鐿文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鐿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6年7月11日18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街○段000號同慶五金行內,徒手竊取 陳秋月 置於展示架上之行動電話1支,得手後隨即離去。嗣因陳秋月發現失竊,報警循線查悉上情。陳鐿文到案後主動向警交付上開手機,經警發還陳秋月保管。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鐿文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秋月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翻拍照片暨蒐證照片共計15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陳鐿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三、被告曾於101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38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1年12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其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且除論以累犯之前科外,另有違反藥事法、竊盜之素行,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稽。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而本件竊盜手段尚屬和平,兼衡以竊得物品之價值,又已尋獲,經警返還與陳秋月,減少陳秋月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思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為國中畢業、擔任服務業、勉持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查被告竊取陳秋月所有之行動電話,已返還與陳秋月,業據證人陳秋月於警詢證述明確,且有陳秋月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查,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容淑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