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家救字第24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家救字第2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家救字第241號聲請人 沈榮彬 代理人 陶靜芳 律師相對人 林美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訴訟,惟聲請人現無所得,名下僅有1部民國79年出廠之自小客車,此外並無其他財產,經濟並不寬裕,實無資力負擔本件相關之訴訟費用。而聲請人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南分會(下稱法扶基金臺南分會)聲請扶助審議後,經同意准予全部扶助在案,為此依法律扶助法第62條規定,聲請法院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本法所稱無資力者,係指符合社會救助法之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或符合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4條第1項之特殊境遇家庭、或其每月可處分之資產及每月可處分之收入低於一定標準者。第1項第3款可處分資產、收入標準之認定辦法,由基金會定之。法律扶助法第63條、第5條第
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人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即應推定該聲請人為無資力之人,法院除另有聲請人不符法律扶助法第5條所定無資力標準之事實之反證外,均應准予訴訟救助(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58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兩造於91年間辦理假結婚,經本院以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規定,處原告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2年間執行完畢,因此兩造間並無結婚之合意,婚姻關係應不存在,聲請人已對相對人訴請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經本院106年度家補字第326號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事件受理。又聲請人業經法扶基金會臺南分會准予扶助訴訟代理,聲請人之財產及所得確實未逾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法律扶助者無資力認定標準第2條第1項之規定,其所提之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事件,依其所述事實亦非顯無理由等情,有聲請人所提起訴狀、本院臺南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婚字第301號民事判決、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法扶基金臺南分會審查表影本各1件附於本院106年度家補字第326號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事件卷內可稽,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事件卷核對無誤,堪信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其訴非顯無理由等情為真實。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民事家事法庭法官林雯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書記官楊建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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