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聲字第21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聲字第2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1號聲請人 陳昱元 送達處所:臺南郵政第177號信箱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立澎湖科技大學間訴訟救助事件(本院案號:101年度救字第28號),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第34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第1項)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第2項)前項原因及前條第2項但書之事實,應自為聲請之日起,於3日內釋明之。」,上開規定於行政訴訟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20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推事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推事迴避者,應以推事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推事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推事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號判例可資參照。復按聲請法官迴避制度,其目的無非在使該法官不執行職務,若該訴訟事件業已終結,法官已無應執行之職務,不足以影響審判之公平性,即不得以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為由聲請迴避,亦有最高法院27年抗字第423號、71年台聲字第123號判例要旨在案。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國立澎湖科技大學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聲請人提起再審之訴,並聲請訴訟救助,該救助聲請經法官王立杰、洪慕芳、許麗華以101年度救字第28號裁定駁回,惟聲請人之起訴有勝訴之望,該駁回救助裁定所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但書規定,顯妨礙人民訴訟權之行使,牴觸憲法第16條人民有訴訟權規定,如將人民訴訟權與裁判費兩相衡量,裁判費只是工具,豈可阻礙人民之訴訟權,法官豈可以未審即認「無勝訴之望」,與司法公平正義本質背道而馳,本論點本案裁定書未予回應;又聲請人訴訟救助聲請狀載「聲請人無力負擔訴訟費的事實,詳述每月轉帳如下:..合作金庫銀行代號006帳號000000000000
0每月轉帳繳貸款金額9,000元..合計54,200元」,裁定法官未依職權調查,卻回應「..未提出相關轉帳資料及證據..是否與其窘於生活有關」,怠職情形嚴重;另原告再審狀所附「支付命令」係「本案法律基礎判決證據」,被誤置於「訴訟救助聲請狀中」,遭誤判「尚非屬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證據」;聲請人未遭解聘劇變前,每個月薪資收入不會是低收入戶,所以與「法律扶助基金會」無關,裁定法官行文「法律扶助基金會」,嚴重誤判等語,爰依行政訴訟法第
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王立杰法官、洪慕芳法官及許麗華法官迴避。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所聲請迴避之訴訟事件(即本院101年度救字第28號事件),業經本院於101年3月3日裁定終結在案,有本院101年度救字第28號裁定可稽,聲請人於101年
3月20日之抗告狀中,始為本件聲請,顯在訴訟事件終結之後提出,揆諸前開說明,其聲請顯不合法。再者,聲請人既以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事由,聲請王立杰法官、洪慕芳法官、許麗華法官迴避審判,依行政訴訟法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4條第2項規定,即應自聲請之日起3日內釋明聲請之原因,然聲請人迄未釋明3位法官有何「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等原因事實,僅泛言法官未依職權調查證據及誤用證據,顯係對前開法官於判決中調查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見解不服,此部分聲請人既已提出抗告狀,自應於抗告程序處理,非本件審酌範圍,尚無從據以證明上述3位法官對執行審判職務有偏頗之虞,且聲請人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核屬聲請人之主觀臆測,自與法官迴避要件不合,是本件聲請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29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清光
法官洪遠亮法官李維心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3月29日
書記官何閣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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