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10年度投簡字第458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投簡字第458號

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訴訟代理人 陳柏延

被告 洪振富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玖仟零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四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9年11月2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元,並簽立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及授信約定書,借款期間自109年11月27日起至114年11月27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週年利率0.575%機動計息,現週年利率為1.42%,如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或本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若未依約還款,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110年6月27日,尚欠本金269,032元及利息、違約金未償付,屢經催繳,仍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TBB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及撥還款明細查詢單等件為證。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870元(即裁判費2,87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丁婉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詹書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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