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小字第4252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板小字第4252號

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訴訟代理人 李炤毅

邱柏易

被告 李明弈

李秀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伍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七月一日起至民國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零點九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九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一○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吳孟竹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呂亞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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