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單聲沒字第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單聲沒字第22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志蒼(已歿)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強盜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7年度執聲沒字第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廖志蒼前因強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591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惟扣案之水果刀1把,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及第40條第3項(聲請意旨誤載為第40條第
2項,應予更正)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除有刑法第38條第3項所定經第三人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之情形外,須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始得沒收。
三、經查:被告廖志蒼前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因被告死亡,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
591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7年度上訴字第591號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查該案扣得之水果刀1把,固係供被告對告訴人 陳惠娟 為強盜犯行所用之物,為被告、告訴人所均不否認,然被告自警詢器迄審理中均否認為其所有之物,而為告訴人所有等語(參見警卷第7頁、偵卷第17頁,本院訴卷第71頁),告訴人雖指稱上開水果刀係被告所有之物等語(參見本院訴卷第101至102頁;執聲沒字卷第2頁),惟除此之外,無其他證據佐證告訴人上開指稱之真實性,抑或該水果刀屬於被告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即與刑法第38條第2項、第
3項之規定不合,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不得依刑法第40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準此,本件聲請於法究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月21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蔡如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瓊英中華民國108年1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