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8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8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847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瑞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緝字第3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瑞敏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口紅、充電線、男用內褲、蓮蓬頭、 絲逸歡 噴霧罐、璐迷可花果香潤髮精及內鍋蓋各壹個,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新臺幣捌佰捌拾貳元。
事實及理由
一、黃瑞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2月19日16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之「全峰賣場」內,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內貨架上之口紅(價值新臺幣【下同】60元)、充電線(價值125元)、男用內褲(價值79元)、蓮蓬頭(價值160元)、絲逸歡噴霧罐(價值69元)、璐迷可花果香潤髮精(價值329元)及內鍋蓋(價值60元)1個,(以上合計價值882元)等商品,並將上開商品藏放於購物袋內得手未經結帳即欲離開現場。嗣經該店店員 黃錦春 及店長察覺有異,向黃瑞敏表示欲檢視其購物袋,為黃瑞敏拒絕並趁店長未注意時步行離去,而將其騎乘機車留在全峰賣場外。嗣經賣場店員盤點後發現上開物品數量短少,經調閱監視畫面後,發現上開物品為黃瑞敏所竊取並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被告黃瑞敏固於偵訊中坦承於前揭時、地,有騎乘上開機車至賣場,並取得上開物品後,將機車留在賣場外即步行離去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前開物品當日都有購買、有發票,是老闆娘要看我的袋子,車子也不讓我騎,我才步行離開云云。經查,被告確於前揭時、地,徒手竊取上開物品乙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黃錦春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綦詳,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遭竊物品清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為憑,此部分事實,應堪信為真實。至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黃錦春於偵訊時明確具結證述:伊當天就看著他,發現他在櫃檯那邊拿了充電器,在監視器照不到的地方放到購物袋內,後又轉到別的地方,伊就跟著他,發現他帶的購物袋越來越澎,伊就跟店長說,他結帳是拿出鮮奶、菜跟豆腐結帳,店長叫他讓店長看一下袋子,但他不要,轉身就出去,然後將機車留在現場,他就逃走了等語明確。而徵諸證人歷次證述情節均相符,並無明顯瑕疵可指,再考量被告與證人素未相識,並無糾紛及仇恨乙節,亦據證人證述在卷,衡情證人應無羅織罪名誣陷被告之動機及必要,是證人證詞應堪採信。再者,被告若確有結帳並有索取統一發票之情事,亦可於案發當時,經由商家檢查其隨身攜帶之購物袋以證清白,惟被告竟反離開現場,且迄今復未提出任何相關資料以供參酌,此實與一般人於無辜遭指涉犯竊盜犯行時,會極力尋求證據以辯明自身清白之常情相違,顯見上揭所辯,應屬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率爾竊取他人之物品,顯然無視他人之財產權益,誠屬不該;並參酌被告否認犯行、所竊物品之價值,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沒收部分:按刑法就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又此次修法於修正總說明以及相關修正條文立法理由中一再闡釋「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此次沒收體制之修正,與現行法將沒收列為從刑之立法體例已有不同」,再由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1款,亦將沒收主文特予區別記載等旨,亦可得知新法具有獨立效果而非從刑之沒收,已不再從屬於各罪主刑宣告之下,而應分別認定並獨立於主刑項下而為宣告,合先敘明。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上開竊盜所得之口紅、充電線、男用內褲、蓮蓬頭、絲逸歡噴霧罐、璐迷可花果香潤髮精及內鍋蓋各1個(價值合計882元),固均屬被告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雖均未據扣案,然依本案卷內事證,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已將該等犯罪所得轉給第三人,自應認仍屬被告所有,且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
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又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享有犯罪所得,故而,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8月23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張俊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8月23日
書記官任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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