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監宣字第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監宣字第95號聲請人 潘雅清 相對人 潘志益 關係人 陳秀媚
潘雅琳 潘雅卉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潘志益(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潘雅清(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潘雅琳(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係姊弟關係。相對人因幼時黃疸發燒而發展遲緩,係極重度智能障礙者,致有精神障礙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章之相關規定,聲請對其為監護宣告;建議由聲請人潘雅清擔任其監護人,由關係人潘雅琳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及相對人潘志益身心障礙者證明影本等件為據,本院於鑑定人即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 蕭銘鴻 醫師前審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相對人無法適切反應且多不回應;斟酌前開鑑定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受鑑定人日常生活動作皆須他人協助,其意識清楚惟溝通性差,記憶力、定向力及計算能力均不佳,理解力、判斷力亦差,受鑑定人目前已經36歲,回復可能性低,依前述身體理學檢查及精神狀態檢查,且基於受鑑定人有智能障礙,已達不能受意思表示、不能為意思表示,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建議可為監護宣告等情,有該院成年監護宣告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次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姊,有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在卷可按;又聲請人潘雅清聲明建議法院選任其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由關係人潘雅琳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復經關係人即受監護宣告人之母陳秀媚及受監護宣告人之姊潘雅琳、潘雅卉即以書面表示同意,以上有本院訊問筆錄及同意書1紙附卷可憑。是本院參酌前揭各節,認由聲請人潘雅清任監護人,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潘雅清為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潘雅琳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5月21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淑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5月21日
書記官林淑文備註:本案確定後本院將依職權發給「確定證明書」,須持本裁定即「確定證明書」,始可辨理戶籍登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