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竹簡字第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竹簡字第254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雲鴻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緝字第1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雲鴻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所示證據部分,應補充「警員 張瑋峻 出具之職務報告1紙」外,餘均引用附件所示內容。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羅雲鴻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於民國101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以101年度侵訴字第1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侵上訴字第73號判決上訴駁回,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2830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被告於
105年4月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而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被告前既有侵害他人性自主之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紀錄,猶不思戒慎其行,又於本案故意犯侵害他人身體法益之罪,兩罪之間均涉及個人身體法益,顯見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身體之意識,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被告本案所犯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 王秋盛 間發
生糾紛,不思循正途解決雙方歧異,竟持酒瓶毆打告訴人臉部,致告訴人受有身體健康法益之侵害,且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並獲得諒解,其行為實值譴責,惟念其犯後對犯行坦承不諱,兼衡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清潔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5月6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凱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5月6日
書記官鍾佩芳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緝字第14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