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6年度抗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6年抗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6號抗告人 吳宗憲 相對人 李威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15日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8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是我為訴外人 張志興 作保所簽,且張志興當初所借金額非新臺幣(下同)60萬元,而是30萬元。當初講好每月三分利,張志興已還2年,至民國106年1月因不堪負荷才與相對人談妥以1年為限還清30萬。相對人應於找不到張志興時,才可對我追討,但如今張志興有固定工作及收入,我也沒拿到相對人任何好處,為何向我追討。並聲明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揭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於原非訟程序中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為證,且該程序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核無不合。抗告人所持前揭抗辯,縱認屬實,亦屬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以資解決,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以實體事項指摘原非訟事件之裁定有所未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7月18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春長
法官林秀菊法官王鴻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裁定不服,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7月18日
書記官黃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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