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司促字第5041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6年度司促字第5041號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游國治 債務人 劉艶芬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玖仟捌佰零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11月13日合併,並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此合先敘明。
(二)相對人劉艶芬於民國91年9月17日向聲請人訂立有現金卡短期循環融資契約書,自核卡日起為期一年,期滿時,如立約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短期循環融資契約第一條)。經本行調整額度為30,000元整,依約應於每月20日結算一次,並依年息百分之十五按日計息(短期循環融資契約第二條)。上開債務,相對人如未按期本息攤還時,除按原訂利率付息並喪失期限利益外,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按原訂利率之一成,逾期六個月以上則按原訂利率之二成計算加付違約金(短期循環融資契約第三條)。債務人至民國93年4月21日尚積欠本金新臺幣29,803元,覆經催討,迄未清償。故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貴院就前項債權,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
釋明文件:現金卡契約、帳務、戶謄、更名函。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6年2月23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