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中簡字第2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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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中簡字第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中簡字第23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69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欺罪,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另增列「被告甲○○可預見轉讓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等物供他人使用,將幫助詐欺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仍將系爭金融帳戶之金融卡等物轉讓他人,有幫助他人犯詐欺罪之犯行已臻明確,被告所辯未有犯罪之故意尚無可採。」並適用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98年1月19日
台中簡易庭法官林清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貴卿中華民國98年1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8 年度 中簡 字第 237 號判決(98.01.19)【本件裁判書】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8 年度 中簡上 字第 245 號(98.04.29)[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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