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1370號
原 告 沈雪莉
沈玲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杜杰儒
被 告 杜妤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沈雪莉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六
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沈玲莉新臺幣壹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
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參拾萬
元、新臺幣壹拾參萬元為原告沈雪莉、沈玲莉預供擔保,各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杜妤庭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沈雪莉之女、沈玲莉之外甥女,原告
前於民國101年間,將原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首飾交付被
告保管。被告竟利用保管上開首飾之便,擅自將首飾全數典
當變現,並將變得現金侵占入已,經原告催討仍不返還。被
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原告即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返還其利益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沈雪
莉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沈玲
莉1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對原告沈雪莉之請求部分:被告為認諾之表示。
㈡對原告沈玲莉請求部分:被告前與原告沈玲莉就如附表二所
示之首飾部分,同意以15萬元之價額計算,連同被告先前向
原告沈玲莉借款25萬元之債務,共計40萬元,業經被告商請
訴外人即被告之姑姑 杜美青 匯款60萬元予原告沈玲莉,故此
部分之款項業已清償,原告沈玲莉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並
聲明:請求駁回原告沈玲莉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沈雪莉部分:
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沈雪莉就其請求,業已提出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1939號不起訴處分書、與
被告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相關單據附卷為憑。被告於
言詞辯論時就原告沈雪莉主張之訴訟標的為認諾(見本院卷
第41頁背面)。本院自應本於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
,原告沈雪莉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原告沈玲莉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於「非給付型之不當得
利」中之「權益侵害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歸屬於他人權
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即可認為基於同一原因事
實致他人受損害,並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
屬他人權益內容的利益,而不具保有該利益之正當性,即應
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1年度台
上字第1722號判決同此見解)。
⒉經查,原告沈玲莉主張被告變賣其如附表二所示之首飾,並
將變得現金侵占入己等情,業據其提出兩造於通訊軟體之對
話紀錄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11-16頁背面),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堪採為真實。被告受原告沈玲莉委託,代為保管如
附表二所示之首飾,並未享有上開首飾之終局財產價值或變
價利益,竟未經原告沈玲莉之同意,擅將上開首飾典當變價
得款13萬元,自屬無權處分。被告以此方式侵害原應歸屬於
原告沈玲莉之財產權益而受有利益,致原告沈玲莉受有損害
,復欠缺保有以此侵害行為取得利益之正當性,當屬無法律
上之原因,成立不當得利,應就上開首飾典當變價得款之13
萬元,對原告沈玲莉負返還之責任。
⒊被告雖辯稱已經清償等語,惟此為原告沈玲莉所否認,依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自應由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清
償事實負擔舉證責任。經查,被告雖主張杜美青已匯款清償
被告對原告沈玲莉所負債務,並提出匯款申請書、原告沈玲
莉書立之同意書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43-44頁)。惟依該
同意書記載內容,係被告積欠原告沈玲莉借款40萬元,而約
定被告清償之方式,不能認定係就前揭不當得利債務之清償
方式進行約定,更不能證明已清償之事實。再者,依被告提
出之匯款申請書,其匯款人為杜美青,收款人為訴外人杜杰
儒,匯款金額為60萬元,備註欄記載「依合約付款」。其匯
款當事人及金額,均與被告與原告沈玲莉無涉,尚難認定係
為清償被告對原告沈玲莉所負之不當得利債務。且原告沈玲
莉主張該60萬元,係杜美青向杜杰儒購買房屋所支付之價金
,並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46頁及背
面),與前揭匯款申請書互核後,堪認原告沈玲莉所述,應
屬有據。是被告主張其於本件對原告沈玲莉所負13萬不當得
利債務,已透過杜美青匯款60萬元清償等情,未據提出確實
之證據證明,不足採信。
⒋從而,原告沈玲莉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屬未定給付期
限之金錢債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8年6月20日起(見本院卷第20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9
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為原告預供擔保而免為
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此僅係促
使法院職權發動,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12月6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涂偉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9日
書記官洪惠娟
附表一:沈雪莉交付被告保管之首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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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項目│數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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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魚骨造型黃金手鍊│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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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白金項鍊│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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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黃金腳鍊│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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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鑲有1克拉鑽石之金墜子│1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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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鑲有翡翠玉之白金墜子│1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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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沈玲莉交付被告保管之首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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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項目│數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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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兩重黃金金幣│1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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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兩重黃金手鐲│1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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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黃金鍊子│1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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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滿月金牌│3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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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黃金戒指│5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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