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8年度桃小字第1872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桃小字第1872號
原   告  葉松能
被   告  吳惠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645元及其利息,嗣於本院審理
中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000元,核屬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月23日經由訴外人台灣房屋
仲介股份有限公司向訴外人 姚淑惠 購買位於桃園市○○區○
○路0段000巷0弄00號2樓之房屋及土地(下合稱系爭不
動產),並委由原告辦理產權移轉登記等事宜(下稱系爭委
任契約),約定費用之收取依被告與姚淑惠簽立之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書)為準,原告於108年4月
9日辦畢相關手續後,依約向被告請求土地移轉登記服務費
用7,000元、建物移轉登記服務費用7,000元及實價登錄代
辦費用2,000元,共計16,000元,惟被告僅給付12,000元,
尚積欠4,000元拒不繳付。為此,爰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兩造締約時並未具體約定應給付原告之報酬數額
,原告嗣後方任意喊價,難昭信服。被告僅願給付上開代辦
土地及建物移轉登記之服務費用各5,000元,共計10,000元
,至實價登錄代辦費用2,000元部分,原告曾於調解時表示
願自行吸收,即不得再出爾反爾。今被告既已給付12,000元
予原告,顯無再多為給付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與被告訂有系爭委任契約,並已為被告辦畢系爭
不動產之產權移轉登記事宜,而被告迄今僅給付12,000元等
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價金信託履約保證申請書、系
爭買賣契約書、存摺及存摺明細等件影本附卷為憑(見支付
命令卷第7至1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其與被告已約定報酬共為16,000元等節,則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兩造於系
爭委任契約合意應給付原告之報酬數額應為若干?茲論述如
下:
㈠經查,系爭買賣契約書第4條第1項及第6條第3項分別記載
:買賣雙方(買方即本件被告,賣方為姚淑惠,下同)合意共
同委託授權葉松能地政士(即本件原告)辦理本買賣標的之產
權移轉登記、抵押權之塗銷或設定、貸款申辦及償還作業等相
關事宜;地政士簽約費計肆仟元整,由買賣雙方平均分攤,對
於買方取得產權登記所需支付之代書費、登記規費、印花稅、
火險費、地震險費由買方負擔。賣方原有貸款塗銷費用、土地
增值稅、申辦自用住宅優惠稅率所需費用由賣方負擔(相關明
細詳如地政士開立之費用一覽表)等語明確(見支付命令卷第
8頁),堪認被告與姚淑惠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已約定應由
被告負擔委由原告辦理產權登記之代書費;復觀諸該契約書末
頁「立契約書人」處,除被告與姚淑惠分別於買方及賣方欄簽
章外,下方特約地政士欄處亦有原告之簽名(見支付命令卷第
9頁),足見於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書時,兩造均同在場且就該
契約書所載內容有一致之認識,則原告主張系爭委任契約乃依
該買賣契約書之內容成立,亦即兩造已依系爭買賣契約書所載
,就被告委任原告並依上述條件給付報酬此節,已形成共識等
語,洵非無稽;又原告本件請求之土地、建物移轉登記服務費
用及實價登錄代辦費用,均屬上述應由買方即被告負擔之「代
書費」一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依系爭委任契約之約
定,請求被告給付前揭費用,即為有憑。
㈡又依原告所提之(最新)特約地政士服務一覽表第2項、第3
項及第30項所載:土地移轉登記服務、建物移轉登記服務及實
價登入代辦費之價格分別為每件7,000元、7,000元及2,000
元,而此一覽表即為前開買賣契約書所稱之「費用一覽表」此
節,亦為被告所不爭,則參諸前述,兩造於系爭委任契約已約
定以之作為費用給付標準乙情,堪可認定,是原告主張被告應
依系爭委任契約及該一覽表,分別給付原告土地、建物移轉登
記服務費用及實價登錄代辦費用7,000元、7,000元及2,000
元,共16,000元等語,亦足採信。
㈢被告雖稱兩造從未約定具體報酬,其於系爭買賣契約書簽名,
僅是為系爭不動產之買賣,未答應原告願以該契約書所載作為
系爭委任契約之內容等語,惟被告已於前開買賣契約書上簽名
並用印此情,已如前述,倘被告對於該契約書所載應給付原告
之費用數額並非認同,應當下對同在場之原告表明反對而修正
之,而非逕為簽名,衡以被告為具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人,
當知簽名於契約書即有確認契約內容無訛並加以同意之效果,
其未表示異議,並與原告分別簽名於買方欄及特約地政士欄,
難認被告對關於地政士即原告之收費方式全無認識,堪信被告
確已與原告依上揭條款成立系爭委任契約,亦可認原告主張其
曾於被告簽名前,再次口頭說明代辦費用之收取標準等語,應
屬非虛,被告空言辯以其未在該費用一覽表簽名,即代表未同
意依此標準計費等語,尚乏所憑。
㈣另被告雖又稱原告於兩造調解時曾承諾自行負擔實價登錄代辦
費用2,000元等語,惟於調解程序中當事人所為之陳述或讓步
,於兩造未能意思表示合致之情形下,不能採為本案裁判之基
礎,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22條規定自明。此乃因兩造調解時互
為讓步,本各有其考量,況該次調解並未成立一節,亦為兩造
所是認,自不能以原告於調解程序中之陳述,逕認其有免除被
告債務之意思,則被告執此稱原告已拋棄其此部分之請求,同
非可取。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委任契約之約定,主張被告應給付報酬
即土地移轉登記服務費用7,000元、建物移轉登記服務費用7,
000元及實價登錄代辦費用2,000元,扣除被告已給付之12,0
00元後,尚應給付4,000元(計算式:7,000元+7,000元+
2,000元-12,000元=4,000元),洵非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08年12月6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郭于嘉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8年12月6日
書記官王冠雁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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