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訴緝字第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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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訴緝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緝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昇展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68
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謝昇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共貳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謝昇展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皆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證人即共同被告 林宏駿詹朕喆古芳城 、證人 蔡政峰陳吟芳林念華 、王淑玲、 蔡孔揚 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被告謝昇展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謝昇展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一)、(二)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謝昇展與共同被告詹朕喆、古芳城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一)部分;與共同被告林宏駿、詹朕喆、古芳城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二)部分均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分擔,應各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偽造印章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罪;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經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一)、二(二)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而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一)、(二)部分行為,均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各為想像競合犯,皆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四、爰審酌被告謝昇展僅因貪圖私利,偽造兆豐農場及「 鄧建國 」之名義,詐欺中華電信而訂立本件契約及修訂契約,其後並未實際交付契約約定之電池,詐領中華電信所支付之契約對價,所為非是,應予非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但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本件中華電信先後共遭詐欺新臺幣(下同)10
8萬元,損害非輕。另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配偶過世而無子女,做雜工維生,日薪約1,200元至1,500元,平均每月做20天,無親屬需其扶養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65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兩次犯行時間間隔非遠,詐欺對象同一,犯罪手法類似,其各罪可非難性重複程度甚高,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而當共犯對於犯罪所得如何分配無法實際得知時,無從依照個人實際分配所得加以沒收,此時僅能以估算方式,認各被告對於犯罪所得有相同之支配力,而於可分之財產所得,各估算其獲得按比例分配之利益。本件被告及共同被告均未坦承實際獲取本案利益,故僅能估算各被告均獲得犯罪所得各4分之1之利益,故本案被告謝昇展經本院估算其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
(一)部分行為獲得112,500元(450,000÷4=112,500);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二)部分獲得157,500元(630,
000÷4=157,500),共計獲得270,000元之犯罪所得利益,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予以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如附表所示被告及其共犯偽造之印章、印文與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16條、第210條、第28條、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
2第1項、第219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美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7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何効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7月29日
書記官黃莉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號│物品或文件名稱及│偽造情形及數量│備註│││其欄位│││├──┼────────┼────────┼────────┤│1│偽造「新光兆豐花│偽造印章1枚││││蓮分公司採購部簽│││││約專用章」印章│││├──┼────────┼────────┼────────┤│2│偽造「新光兆豐農│偽造印章1枚││││場總務課」印章│││├──┼────────┼────────┼────────┤│3│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偽造「新光兆豐花│花檢106年度他字│││公司高爾夫球車電│蓮分公司採購部簽│第1316號卷第9頁│││池採購案報價單之│約專用章」印文及││││客戶簽章欄位│「鄧建國」簽名署│││││押各1枚││├──┼────────┼────────┼────────┤│4│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偽造「新光兆豐花│花檢106年度他字│││公司溫泉區遊園車│蓮分公司採購部簽│第1316號卷第10頁│││電池採購案報價單│約專用章」印文及││││之客戶簽章欄位│「鄧建國」簽名署│││││押各1枚││├──┼────────┼────────┼────────┤│5│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偽造「新光兆豐花│花檢106年度他字│││公司電動機車電池│蓮分公司採購部簽│第1316號卷第11頁│││採購案報價單之客│約專用章」印文及││││戶簽章欄位│「鄧建國」簽名署│││││押各1枚││├──┼────────┼────────┼────────┤│6│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偽造「新光兆豐花│花檢106年度他字│││公司畜牧區遊園車│蓮分公司採購部簽│第1316號卷第12頁│││電池採購案報價單│約專用章」印文及││││之客戶簽章欄位│「鄧建國」簽名署│││││押各1枚││├──┼────────┼────────┼────────┤│7│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偽造「新光兆豐花│花檢106年度他字│││公司電動堆高車電│蓮分公司採購部簽│第1316號卷第13頁│││池採購案報價單之│約專用章」印文及││││客戶簽章欄位│「鄧建國」簽名署│││││押各1枚││├──┼────────┼────────┼────────┤│8│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偽造「新光兆豐花│花檢106年度他字│││公司農場遊園車電│蓮分公司採購部簽│第1316號卷第14頁│││池採購案報價單之│約專用章」印文及││││客戶簽章欄位│「鄧建國」簽名署│││││押各1枚││├──┼────────┼────────┼────────┤│9│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偽造「新光兆豐花│花檢106年度他字│││公司電動除草車電│蓮分公司採購部簽│第1316號卷第15頁│││池採購案報價單之│約專用章」印文及││││客戶簽章欄位│「鄧建國」簽名署│││││押各1枚││├──┼────────┼────────┼────────┤│10│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偽造「新光兆豐花│花檢106年度他字│││公司電動腳踏車電│蓮分公司採購部簽│第1316號卷第16頁│││池採購案報價單之│約專用章」印文及││││客戶簽章欄位│「鄧建國」簽名署│││││押各1枚││├──┼────────┼────────┼────────┤│11│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偽造「新光兆豐農│花檢106年度他字│││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場總務課」印文1│第1316號卷第46頁│││分公司臺北營運處│枚││││驗收簽報單之驗收│││││單位欄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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