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消債職聲免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4號聲請人即債 周筱萱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務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代理人 陳建宏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即債務人周筱萱不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2,822,840元(見本院民國110年9月27日橋院嬌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司顯字第72號債權表),因無法清償債務,於109年11月18日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嗣因無法負擔還款條件而不成立,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清字第25號裁定自110年7月27日16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就聲請人財產進行清算之結果,普通債權人未獲分配,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2號裁定清算終止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查明無訛,應堪信為真實。
三、經查:
(一)聲請人自述現於 阿娟 小吃麵攤擔任麵攤助手,每月薪資約15,000元,依雇主提出之證明書所載,其每日日薪為750元,而聲請人名下無財產,107年至109年均無申報所得,現勞工保險投保於大高雄餐飲業職業工會,110年、111年每月各領有租金補貼3,200元、3,600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1年4月15日高市都發住字第11131673600號函所附補貼明細表及聲請人提出之收入切結書、雇主證明書等件附卷可稽。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已提出前開收入切結書、雇主證明書為證,本院認以聲請人自述每月收入15,000元加計租金補助每月3,200元,共18,200元列計其自開始清算後之每月固定收入,應可反映其真實收入狀況。
(二)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前開規定,並參酌110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3,341元之1.2倍各為16,009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自陳每月必要支出為16,009元(見聲請人111年5月5日陳報狀所附說明書),合於上開核算標準,應屬可採。至聲請人另主張自109年起每月須支出醫療費用2,500元,並提出高雄榮民總醫院醫療費用繳納單、診斷證明書、門診病歷紀錄、檢驗報告、健仁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紀錄單等件為證,然由聲請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診斷內容以觀,其分別受有膝部鈍挫傷、腰部肌肉拉傷、膝部撕裂傷等傷勢,核非需長期就診之病況,且其上就診期間分別為111年4月15日及同年5月2日,與其所主張自109年起每月須支出醫療費用2,500元未符,況聲請人於110年9月1日、110年12月2日、110年9月13日,分別領取勞工保險傷病給付、醫療給付共22,332元,此亦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1年4月19日保職傷字第11113013720號函在卷可憑,是本院爰認聲請人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仍以前開核算標準列計,始為妥切。從而,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至清算終止時,聲請人每月固定收入18,200元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16,009元後,尚有餘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之規定。
(三)另聲請人於聲請調解前2年間(107年11月至109年10月)收入部分。依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此期間每月收入為薪資15,000元及租金補助3,200元,以此計算聲請人此期間可處分所得共為436,800元(計算式:18,200×24=436,800)。而聲請人此期間之必要生活費用各以107年至109年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用標準1.2倍列計,此期間必要生活費用為376,876元【計算式:(15,529×2個月)+(15,719×22個月)=376,876】。是可認債務人於聲請調解前2年內之可處分所得,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後,尚有餘額59,924元,而聲請人之債權人於清算結果,普通債權人未獲分配,顯低於上開餘額,依消債條例第133條之規定,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是本件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另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應不免責事由,且債權人亦未提出聲請人有何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規定之事證供本院參酌,故應認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既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所定不應免責之事由存在,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揆諸首揭規定,本件應予聲請人不免責,爰裁定如主文。至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聲請人繼續工作並清償債務,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或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依消債條例第141條或142條之規定,可再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中華民國111年5月12日
民事庭法官薛博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1年5月14日
書記官郭南宏附錄法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第1項債務人因第一百三十三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前條第三項規定,於債務人依前項規定繼續清償債務,準用之。
附表:普通債權人債權額(新臺幣)債權比率清算程序受償金額(新臺幣)依第141條繼續清償可再聲請免責金額(新臺幣)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673,63259.29%035,528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40,0214.96%02,972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85,2556.56%03,93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810,08828.7%017,197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13,8440.49%0294合計2,822,840100%059,9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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