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3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3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34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世泓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調偵字第88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壢交簡字第138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徐世泓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徐世泓於民國108年6月29日晚間10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鎮區○○路○○○○巷(下僅稱路名)往龍潭方向,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方車輛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以便隨時採取必要措施,依當時天候晴、夜間無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因而在上揭路段,自後方追撞前方由告訴人 黃翊宸 騎乘搭載告訴人 李珈瑄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告訴人黃翊宸受有腰椎椎間盤突出之傷害,告訴人李珈瑄則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症候群之傷害。被告徐世泓肇事後親自報案,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報明其為肇事者,說明案發經過,並自首接受調查等語。
三、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黃翊宸、李珈瑄均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09年5月21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稽(本院壢交簡字卷第19
至21頁),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2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劉為丕
法官張博鈞法官陳愷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政學中華民國109年6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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