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80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80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5年度訴字第803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九十五年度訴字第八0三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六日下午四時整,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謝慧敏書記官林儀芳通譯洪裕程到庭當事人及訴訟關係人如下:
檢察官劉景仁餘詳如報到單之記載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壹點捌伍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參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埔刑簡字第九十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九十三年埔刑簡字第三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嗣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又於九十三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以九十三度訴字第三四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一月、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三三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嗣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假釋出監,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縮短刑期假釋未被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後,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九月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三五0號、第三五一號及第三五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九十二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0三五號裁定送戒治所強制戒治一年,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入臺中戒治所強制戒治,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因法律修正而釋放,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埔刑簡字第九十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詎甲○○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五年八月十六日二十時許,在南投縣○里鎮○○路十之一號居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五年八月十七日十五時三十五分許,為警在南投縣○里鎮○○路二十三之五號前查獲,並扣得其所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且經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知上情。又上開海洛因一包經送驗檢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一點八五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三二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五年九月十二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鑑定書附卷可憑,附此敘明。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5年11月6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林儀芳法官謝慧敏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11月8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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