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基簡字第89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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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基簡字第8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111年度基簡字第893號原告 蔡穎佳 訴訟代理人 謝孟儒 律師複代理人 王淑玲 被告基隆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奇峯 被告 劉漢萬 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德吉
朱麗真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劉漢萬為被告基隆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基隆客運公司)之受僱人,被告劉漢萬於109年9月12日21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甲車),沿基隆市中正區義一路經富狗橋往仁愛區愛三路方向行駛,行經仁愛區愛三路與仁一路口前,本應注意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間應保持隨時可以停煞之距離,且應注意前車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劉漢萬竟疏未注意及此,適訴外人 蔡聰敏 即原告父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搭載訴外人 陸麗香 即原告母親,同向行駛於甲車右前方,惟甲車與乙車不慎發生碰撞,致蔡聰敏及陸麗香均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蔡聰敏因而受有左臉頰、左手臂、左膝擦挫傷等傷害,陸麗香則遭甲車右後輪輾壓身體,因而受有骨盆腔開放性骨折合併左大腿及會陰開放性傷口、左側外骼動脈創傷性阻塞、左側創傷性氣胸、左側第一至第五趾創傷性壓傷併第一趾脫臼、左側肱骨、距骨、跟骨、恥骨、股骨骨折等傷勢,雖經即時送醫急救,仍因出血性休克,而於109年10月13日10時30分許宣告死亡。
二、原告因系爭事故為其母支出喪葬費用54萬8,500元,並受有精神上損害50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第188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三、原告承認被告基隆客運公司業已因系爭事故賠付原告100萬9,724元,賠付原告父親101萬1,824元。原告認縱依鑑定報告認定原告父親之過失比例減少賠償金額及扣抵原告已受領被告給付100萬元部分後,被告尚應給付232萬9,100元。
四、基於前述,聲明:
(一)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232萬9,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等答辯:
一、被告等不爭執被告劉漢萬在系爭事故中具有過失。
二、被告等不爭執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喪葬費54萬8,500元。
三、原告已受領被告基隆客運公司賠付原告100萬9,724元,原告父親另受領賠付101萬1,824元,合計202萬1,548元,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後段之規定被告等得全額主張扣抵。
四、訴外人蔡聰敏同為系爭事故之肇事主因,應各自承擔系爭事故50%之責任比例,請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及第3項過失相抵之規定,酌減被告等之連帶賠償責任。
五、基於前述,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
一、侵權行為責任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
四、由同向二車道進入一車道,應讓直行車道之車輛先行,無直行車道者,外車道之車輛應讓內車道之車輛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內、外側車道車輛應互為禮讓,逐車交互輪流行駛,並保持及間隔」。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88條第1項本文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劉漢萬於109年9月12日21時45分許,駕駛甲車沿基隆市中正區義一路經富狗橋接仁愛區愛三路行駛,途經基隆市仁愛區愛三路與仁一路路口前,應注意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訴外人蔡聰敏騎乘乙車並搭載訴外人陸麗香,同向行駛於甲車右前方,惟甲車與乙車不慎發生碰撞,致發生系爭事故,訴外人蔡聰敏因而受有左臉頰、左手臂、左膝擦做傷等傷害,訴外人陸麗香則遭甲車右後輪輾壓身體,因而受有骨盆腔開放性骨折合併左大腿及會陰開放性傷口、左側外骼動脈創傷性阻塞、左側創傷性氣胸、左側第一至第五趾創傷性壓傷併第一趾脫臼、左側肱骨、距骨、跟骨、恥骨、股骨骨折等傷害,雖經即時送醫急救,仍因出血性休克,而於109年10月13日10時30分許宣告死亡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57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及其截圖17張、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醫院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證(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相字第366號卷第23至27頁、第39頁至10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事故刑案卷宗查核屬實,且被告等均不爭執被告劉漢萬就系爭事故存有過失。而被告劉漢萬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受雇於被告基隆客運公司,並駕駛甲車於執行職務時發生系爭事故,亦為被告等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劉漢萬與被告基隆客運公司,就原告因系爭事故所致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二、賠償項目及金額
(一)喪葬費部分
1、民法第192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2、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其為死者陸麗香支出喪葬費用共計54萬8,500元,業據其提出國寶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之契約明細、俊麟小吃店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台北聖城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發票及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9至37頁),且被告等不爭執,是原告主張此部分賠償項目及金額,應屬有據。
(二)精神慰撫金部分
1、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4條規定甚明。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190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原告高中畢業,目前從事廚師、每月收入約4萬5,000元、已婚、為家中獨子等情,業據原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433頁);被告劉漢萬目前擔任被告基隆汽車客運公司之司機、每月收入約4萬元至5萬元(見本院卷第433頁)。爰斟酌兩造上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死者陸麗香為62年次,原告因系爭事故驟失慈母所受精神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2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應屬過高,不能准許。
(三)據此,原告依法所得請求金額合計為174萬8,500元。
三、過失相抵部分
(一)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駕駛機車有過失致坐於後座之人被他人駕駛之車撞死者,後座之人係因藉駕駛人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駕駛人為之駕駛機車,應認係後座之人之使用人(最高法院74年度臺上字第117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訴外人陸麗香搭乘訴外人蔡聰敏騎乘之乙車,以擴大其活動範圍,堪認蔡聰敏為陸麗香之使用人,則陸麗香自應承擔蔡聰敏就本件車禍之過失責任,如蔡聰敏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揆之前揭法條規定,法院亦得減輕或免除賠償責任。
(二)被告等抗辯訴外人蔡聰敏與被告劉漢萬於系爭事故中,應同為肇事主因,訴外人蔡聰敏需負擔50%之責任比例等語。原告則主張應依據本院囑託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結論,被告劉漢萬應負擔60%之過失責任,原告僅應負擔40%之過失責任。本院審酌鑑定報告亦認定被告劉漢萬並沒有看到蔡聰敏駕駛之乙車,僅係以其並未警覺,方發生擦撞之系爭事故,而蔡聰敏駕駛在前,且屬外側行車,應有注意靠右行駛之義務,應認兩人之未盡注意義務併為肇事主因,蔡聰敏負有50%之肇事過失責任。依此比例減輕被告等之連帶賠償責任。故被告劉漢萬、基隆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賠償原告之金額為87萬4,250元為限【計算式:(54萬8,500+120萬元)×50%=87萬4,250元】。
四、扣除部分
(一)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給付之保險金,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所明定。蓋因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係被保險人繳交保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得減免其賠償責任。
(二)本件原告自承已受領汽車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100萬9,724元(見本院卷第435頁),並有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理賠支付對象明細表1份可佐(見本院卷第135頁),堪信為真實。依前開規定,該保險給付視為被告等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告賠償100萬9,724元已高於本院認定原告得請求之金額87萬4,250元。是原告已不得再向被告等人請求連帶賠償,故本件請求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原告232萬9,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亦應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
書記官陳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