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3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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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3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335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有朋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8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賴有朋 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伍柒柒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下列事項予以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㈠證據補充:被告賴有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協商程序之自白。
㈡沒收:被告所侵占之物品,業經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2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7至39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至於扣案之吸食器2組,經被告當庭表示拋棄(見本院卷第52頁),蒞庭檢察官表示不予聲請沒收,是上開扣押物品已不屬於被告所有,核非違禁物或其他依法應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認罪協商㈠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協商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
㈡本院核諸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
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法院接受協商程序聲請後,訊問被告並告以所認罪名、法定刑及所喪失之權利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之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程序之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所定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不在此限。
五、本件如有上開例外得上訴情形,又不服本判決者,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六、本經檢察官何治蕙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鄭虹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如有前揭除外情形,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
書記官陳冠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088號被告賴有朋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有朋於民國108年起,為 賴敬憲 僱用擔任貨車司機,負責駕駛賴敬憲所有、靠行登記在國碩物流有限公司(下稱國碩公司)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貨車(下稱A車)運送貨物,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民國110年9月14日起至111年7月29日22時許止,利用運送貨物之機會,接續將如附表編號1至10之物,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吞入己。
二、賴有朋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7月28日23時許,在宜蘭縣五結鄉某處,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培培 」之成年女子,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591公克),欲供己施用而持有之。嗣因賴有朋駕駛A車外出送貨後,遲未歸還A車,賴敬憲發覺有異而外出尋找,於111年7月29日22時許,發現賴有朋將A車停放在新北市貢寮區金山灣海濱公園路邊,賴有朋見狀下車逃跑,為賴敬憲發現車內有如附表編號1至6之物及甲基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1組,遂報警處理,為警於同年8月4日20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處,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6之物及甲基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1組,並於同(4)日21時許,在基隆市○○街000號4樓賴有朋租屋處,扣得如附表編號7至10之物品及吸食器1組。
三、案經賴敬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賴有朋之供述。1、被告為告訴人僱用之貨車司機,負責駕駛A車運送貨物,利用運送貨物之機會,將如附表編號1至4、7至10之物侵占入己之事實。2、上開犯罪事實二之事實。2告訴人賴敬憲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3證人即國碩公司代表人 高美蘭 之代理人 黃瑞文 之證述。1.A車係告訴人所有、靠行登記在國碩公司名下運送貨物之事實。2.被告為告訴人僱用之貨車司機,負責駕駛A車運送貨物之事實。4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上開犯罪事實一之事實。5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2組。上開犯罪事實二之事實。6扣案物照片1份。全部犯罪事實。7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N111091)、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1年8月1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被告於111年8月4日21時55分許,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MDMA類、大麻類均陰性反應之事實。8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月13日毒品成分鑑定書1紙。扣案之毒品1包,經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事實。9車籍資料、汽車貨運業接受自備車輛靠行服務契約書、應徵人員資料表各1份。1.A車係告訴人所有、於110年9月14日靠行登記在國碩公司名下運送貨物之事實。2.被告為告訴人僱用之貨車司機,負責駕駛A車運送貨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侵占如附表編號1至10之物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所為,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應僅成立1個業務侵占罪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罪名有異,請予分論併罰。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2組,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於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尚涉有侵占A車之犯行云云,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我是開車到宜蘭送貨,送完貨後,因太累而停在路邊睡著等語。經查,告訴人於偵訊中陳稱:我在新北市貢寮區金山灣海濱公園路邊發現A車時,被告正在車上玩手機,等我過去時,被告就下車跑走了等語,是被告於發現告訴人靠近後,並未將A車駛離,而係逕行下車離去,堪以認定。告訴人於偵訊中又稱:我不告侵占A車等語,堪認被告主觀上並無侵占A車之意圖。是被告此部分所為核與業務侵占罪之要件有間,自難遽以上開罪嫌相繩,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犯罪事實一之起訴部分具有基本事實同一之接續犯關係,屬於事實上一罪,故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19日
檢察官黃佳權中華民國112年7月25日
書記官吳俊茵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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