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抗字第14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抗字第1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147號抗告人 陳品瑑 相對人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13日所為109年度司票字第5174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第三人 洪暉翔 固有於民國107年5月14日共同簽發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50,000元、到期日為109年9月14日之本票1張(下稱系爭本票),然實際貸款繳納者係洪暉翔而非抗告人,且洪暉翔僅稍微遲誤未繳,非拒不繳納,抗告人對相對人聲請裁定執行之金額與利息亦有爭執,本件未經兩造出庭當面會算釐清上開疑義,對抗告人顯非公平,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形式上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持有抗告人與洪暉翔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後提示不獲兌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且經原審形式上審查系爭本票之法定應記載事項均記載齊備,並無票據無效情形存在,則原裁定就相對人所主張債權金額範圍內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無違誤。抗告人雖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然此已涉及實體上之爭執,揆諸首揭說明,並非本院於本票許可強制執行之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認。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2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5條定有明文。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被告1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為限,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是連帶債務人中之1人提出上訴,於行為當時就形式觀之,係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或經法院認為無理由者,即無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規定之適用,亦即該上訴之效力不及於未上訴之連帶債務人(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30號判決、93年度台上字第62號判決參照)。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亦有明文。查本件相對人以抗告人與洪暉翔共同簽發系爭本票,應連帶負責,對其等聲請強制執行裁定,抗告人與洪暉翔依票據法第5條第2項規定乃連帶債務人,抗告人並以前述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對原裁定提起抗告,惟因本院審理結果認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則依前開說明,抗告人提起抗告之行為效力即不及於未抗告之洪暉翔,而無將洪暉翔列為視同抗告人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末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1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抗告業經駁回在案,依上開法條規定,本院應予確定訴訟費用額。查本件訴訟費用除抗告人繳納之抗告費1,000元外,並無其他費用,是以,本件應由抗告人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
000元。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1月17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鄭子文
法官徐彩芳法官林明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7日
書記官林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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